裁判文书详情

江阴迪**有限公司与徐**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与被告徐建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6年2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徐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迪**公司诉称:他公司与徐**素有业务往来,由他公司为徐**定制各种规格的铝型材。2014年底,徐**在客户还款计划单上签字确认结欠他公司铝型材定作价款96115.6元。后他公司多次催讨价款,但徐**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徐**立即支付定作价款96115.6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建成辩称:他结欠迪**公司定作价款96115.6元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迪**公司与徐**素有业务往来,由迪**公司为徐**定制各种规格的铝型材。2014年底,徐**在迪**公司客户还款计划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迪**公司铝型材定作价款96115.6元。因徐**至今未付所欠价款,迪**公司催讨无着,于2016年1月6日将徐**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徐建成结欠迪**公司定作价款96115.6元,有其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徐建成未能及时支付价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故本院对迪**公司要求徐建成支付定作价款96115.6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徐建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迪**有限公司铝型材定作价款9611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元(江阴迪**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建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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