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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戚**与被申请人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戚**、周*因与被申请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下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戚**、周*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出借给再审申请人的借款总额四百多万元,再审申请人还款总计1504000元,但再审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证明截止2012年8月12日,被申请人出借给再审申请人的借款总额为4204000元,再审申请人共计还款2963800元,现尚欠被申请人1240200元,而不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2588000元。二、借款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审却认定再审申请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被申请人利息,属于判决错误。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3)下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改判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1240200元,并驳回被申请人其它诉讼请求。

戚**、周*申请再审后,提交了:一、2010年7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与王*喜间借款明细,共计4204000元;二、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12月15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戚**账户还款明细、2010年7月15日至2011年11月12日戚**(戚**姐姐)账户还款明细,共计2963800元;三、2010年4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戚**9558824301004806083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2007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21日戚**9558804301106783812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2008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1日戚**6222084301000383278的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戚**、周*称因银行系统问题,其在2015年9月才调取到的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应属新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归还王*喜借款2963800元的事实,并足以推翻原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提交意见称,戚**、周*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戚**、周*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审原告王*喜诉至原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称,戚**、周*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0日至2013年2月21日,经人介绍,王*喜共借给戚**、周*3283000元。戚**、周*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有出入,王*喜共计打款2888000元,戚**、周*已经归还王*喜1504000元,另双方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戚**、周*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王*喜分多次从自己及其妻胡**账户向戚**转账、支付现金,戚**先后向王*喜出具六份借条,合计3283000元。2012年2月16日,戚**、周*向王*喜归还30万元,并自2011年9月13日至2012年4月20日多次向王*喜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王*喜提供的借条、银行打款凭证及戚**、周*的质证意见,戚**、周*向王*喜借款总金额为2888000元,扣除2012年2月16日王*喜和戚**、周*一致认可归还借款本金的30万元,戚**、周*应归还王*喜的借款金额为2588000元。2013年8月14日,本院作出(2013)下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判决戚**、周*向王*喜共计支付2588000元,同时,根据王*喜提交的短信息内容、打款时间、金额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当事人双方间有借款每月支付四分以上利息的约定,并据此对王*喜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戚**、周*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借款利息。戚**、周*不服该判决,向南京**民法院上诉。但戚**、周*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13年12月11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821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戚**、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现戚**、周*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及原判决认定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错误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

原审审理中,戚**、周*向本院申请调取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9月12日,王**妻子胡**在工商银行城西支行相关账户的账目。经本院查询,胡**该账户开户时间是2011年6月9日,本院即调取了2011年6月9日至2011年9月12日该账户往来明细,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发表意见。

原审判决于2013年12月11日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戚**、周*认为,在本院再审审查期间,其提交的戚**、戚**银行交易明细,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是在2015年9月取得,其提出的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本院(2013)下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12月11日生效后,戚**、周*在2015年10月才提出再审申请,且就其逾期提供申请再审证据所作的说明,亦不符合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理由成立的情形,故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原审根据借款协议、银行往来凭证,短信息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作出戚**、周*应归还王**借款2588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利息的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戚**、周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戚**、周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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