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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限公司与山东郓**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江阴**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储振宇于2016年2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司诉称:2013年底,众**司向他公司定制一批工作服装。2013年12月16日,他公司向众**司交付了加工制作完毕的服装。2014年1月28日,众**司出具欠款单,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结算服装定作款58000元。后众**司仅支付了10000元,余款48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他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众**司支付定作价款48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众**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司曾为众**司定作加工服装。2014年1月28日,众**司出具欠款单,确认结欠海**司服装定作价款58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底前付清。后因众**司仅支付了价款10000元,海**司催讨剩余价款无着,于2016年1月6日将众**司诉至本院。海**司起诉后,众**司又支付了价款10000元,尚结欠38000元。审理中,海**司将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众**司支付价款38000元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欠款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众**司结欠海**司定作价款38000元,有送货单、欠款单及海**司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众**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价款是引发纠纷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责。众**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海**司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抗辩和质证,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海**司要求众**司支付定作价款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海**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山东郓**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阴**限公司服装定作价款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江阴**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限公司负担125元,山东郓**限公司负担375元。山东郓**限公司应将其负担的3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中支行,账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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