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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戴**、肖**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戴**、肖**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宁*撤初诉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戴**,被上诉人肖**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10月19日,戴**与肖**登记结婚。1995年8月8日,生育一女戴雯丽。2013年10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准予肖**与戴**离婚。同时判决富贵里房屋由肖**、戴**共同承租使用,由肖**居住使用大房间,戴**居住使用中、小房间;过道、卫生间、厨房共用,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摊。后戴**对该判决不服,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意见包括要求改判富贵里房屋由其一人居住使用。该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仍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主张包括要求撤销肖**对富贵里房屋的居住权。江苏**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戴**的再审申请。戴**后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3201000000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戴**的监督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1987年12月30日,戴小*签署《房屋分配通知单》一份,确认其作为受配人分配获得富贵里房屋。同日,南京市**营公司与戴小*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将富贵里房屋出租给戴小*做住宅使用。戴小*与肖**婚后一直居住使用富贵里房屋。李**户口未落在富贵里房屋,其在肖**与戴小*婚后并不与二人共同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3月,李**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888号判决、江苏省**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中涉及富贵里房屋居住权分配的内容;确认李**对富贵里房屋享有居住权;戴**、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李**提出其对富贵里房屋有承租权,但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案件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现都认可李**在肖**、戴**婚后并不与二人共同居住,故李**应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现李**提交的《房屋分配通知单》中载明的受分配人为戴**,《公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亦载明为戴**。如李**认为其对富贵里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应当先行确权。现李**未经确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富贵里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李**认为该生效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对李**的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审法院退回。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在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一份是南京市鼓**路居委会(以下简称江**委会)给鼓楼区**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镇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是城镇开发公司签章的《拆迁户动迁安置议定书》中记载”按2人分配”),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李**与戴**两人共同承租使用,其他文件上仅有戴**一人签名,是因为戴**作为家庭的代表进行签字。2.李**取得涉案房屋居住权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直至戴**与肖**结婚后,才被肖**赶走,但李**一直未放弃居住权。3.李**一直不知道戴**与肖**的离婚诉讼,故未能参加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戴**答辩称:同意李**的上诉意见,争议的房屋是分配给戴**及母亲李**的,李**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生效判决损害了李**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被上诉人肖**答辩称:李**一直未居住在涉案房屋中,且户口也不在争议房屋内,对争议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本案中,李**主张戴小*与肖**的离婚判决中关于富贵里房屋的承租使用内容错误,损害其权益,且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该案诉讼,故要求撤销该生效判决,对此主张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李**提供了《拆迁户动迁安置协定书》、江**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房屋系分配给李**及戴小*两人居住使用。但《拆迁户动迁安置协定书》上仅载明按两人分配,并未明确该两人包括李**。而《公房租赁合同》以及《公有住房租赁合约》中载明的承租方均为戴小*,并不包括李**。二审中,李**又提供了一份《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房屋分配通知单,证明陈**的房屋拆迁后,分配了西瓜甫桥的房屋由其丈夫戴**及其子戴**共同居住使用,未分配给李**,故能够证明分配给李**的房屋就是本案富贵里的房屋。然该两份证据仅能证明陈**的房屋被拆迁后,分配了西瓜甫桥的房屋由其丈夫戴**及其子戴**共同居住使用,不能证明本案富贵里的房屋系分配给李**。退一步讲,即使李**确实被分配到富贵里的房屋中居住,但其从1995年之后即已搬出,居住在南京市建邺区莫愁湖东路46号四单元101室,其居住权已得到保障。而肖**与戴小*结婚后,即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户口也落入涉案房屋。因此,生效判决认定肖**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并无不当,李**主张生效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戴小*与肖**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李**作为戴小*的母亲称其不知情,难以令人信服,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归责于其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因此,李**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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