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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原审被告汪**、原审第三人陆异禀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华**司委托代理人魏*,原审被告汪**,原审第三人陆异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一审诉称:2005年5月12日,汪**与案外人穆**签署公司章程,约定成立华**司,注册资本51万元,汪**出资4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3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股东应及时缴齐出资款并办理验资。华**司在中国**宁支行金*分理处的账户没有收到汪**的出资款。其后,汪**将部分股权转让给汪**,并授权陆**办理股权转让事宜。汪**在担任华**司股东期间,将公司购买车辆登记在其女汪**名下并由汪**实际使用,故汪**对于汪**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明知。综上,华**司诉请判令:1.汪**返还出资款41万元,并自2005年5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汪**对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汪**一审辩称:其当时不存在虚假出资,其在以500万元对价转让股权时已将华**司资产情况明确告知顾*,双方也实际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

汪**一审辩称:其并非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其名下20万元股权系由汪**转让而得,其不知道汪**是否交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其无须缴纳该笔出资。

陆**一审述称:其与此事无关,其与汪**对诉讼保全二人名下房产有异议,如果因诉讼保全导致财产损失,二人将向华**司提出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汪**与穆**共同签署公司章程,设立华**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1万元,其中汪**认缴出资41万元,穆**认缴出资10万元。同日,华**司召开首次股东会议,汪**和穆**出席会议,该次股东会议纪要记载:1.股东汪**出资额41万元,出资方式货币;股东穆**出资10万元,出资方式货币;2.选举穆**为公司监事;3.选举汪**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为执行董事。

2005年5月25日,江苏**事务所(以下简称天业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记载“经我们审验,截至2005年5月25日,贵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伍拾壹万元整(¥510,000.00)。各股东以货币出资51万元。”在验资事项说明文件中,记载“汪**缴纳41万元,已于2005年5月25日缴存中国农业**理处贵公司(筹)账户13×××04账号人民币41万元。”在银行询证函中,该会计师事务所向中**银行南京市金*分理处征询银行记录是否与汪**及穆**缴纳的出资额相符,该行在数据证明无误栏盖章。

2005年5月30日,华**司由南京华**程公司改制成立。

2011年5月8日,汪**与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汪**持有的华**司39.22%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汪**,并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汪**未支付对价。

2012年7月2日,穆**与案外人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名下19.61%的华**司的股权转让给顾*,转让价格10万元。

2012年7月30日,汪**、汪**与案外人顾*、顾*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汪**、汪**将其名下华**司股权转让给顾*和顾*,转让价格500万元。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汪**将其名下39.22%的华**司的股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顾*,汪**将其名下41.17%的华**司的股权以2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顾*。

2015年1月22日,中国农业**京科学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科学园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华**司在原中国农**限公司金宝分理处所开账号10×××04,于2005年5月25日开户,2005年9月12日销户,期间无相关明细发生。2015年11月7日,农行科学园支行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记载10×××04账号系由13×××04账号系统升级而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汪**是否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汪**依据工商登记资料中的验资报告辩称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华**司提交的农行科学园支行的情况说明,足以否认汪**的抗辩意见,而汪**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故认定汪**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向华**司缴纳出资本息。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司要求汪**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是汪**与汪**系父女关系,且在汪**系华**司股东期间,将华**司的资金购买车辆登记在汪**名下并且由汪**实际使用,故汪**对于汪**未履行出资义务是知晓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司对其所述汪**以华**司的资金为其女购买车辆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即便汪**以华**司资金为其女购买车辆属实,仅以二人之间系父女关系也无法认定汪**明知或应当知道汪**未向华**司履行出资义务,故华**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司要求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审法院判决:一、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华**有限公司缴纳出资款41万元,并自2005年5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南京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汪**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司改制前的企业注册资本为504.6万元。改制后,股权受让人决定减少资本,将注册资本由504.6万元变更为51万元。按股权转让原理,股权受让人需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并无再行交付公司出资款之必要,但本案中汪**、穆**又以现金方式再次认缴出资。汪**在经营华**司七年的时间里,实现公司资产大幅提高,故其不存在未出资或注册资本不实、注册资本不到位、抽逃出资等情形。2.天业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汪**已于2005年5月25日实际缴纳了41万元出资款,而农行科学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其证明力明显低于验资报告。3.本案的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4.华**司原始股东、受让人均负有出资义务,上述人员均系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未通知湖南**事处、穆**、顾*等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5.只有在公司债权人起诉未出资股东时,该股东才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一审判决汪**支付相应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汪**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南京华**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华**司改制前系集体企业,注册资金为504.6万元。

2.2005年4月15日《关于同意南京华**程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一份,拟证明原集体企业总资产1211.49万元,总负债1249.04万元,净资产-37.55万元。

3.2005年4月13日《关于同意南京华**程公司改制方案》一份,拟证明华**司改制前企业资产情况以及改制方案。

4.2005年4月27日南京**中心产权转让发票一份,拟证明汪**个人受让集体企业的净资产为-37.15万元,并支付2000元对价。

5.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拟证明华**司名下房产建筑面积为470.89平方米。

6.并购意向书一份,拟证明2012年6月,汪**委托陆*秉与南京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签订并购意向书,约定股权转让总金额为500万元。

7.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汪**、汪**与穆**签订协议,约定穆**收到汪**支付的20万元后,配合汪**将华**司股权转出。

8.2012年7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拟证明穆**经股东会同意,将其名下华**司股权转让给顾*。

9.2012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各一份,拟证明2012年7月30日,汪**、汪**经股东会同意,分别将各自名下华**司股权转让给顾*,但顾*未支付相应对价。

10.2012年7月30日股权转让合同,拟证明顾*、顾*实际以500万元对价受让汪**、汪**股权。

11.2012年8月6日工商机关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华**司已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12.汪**、顾*、华**司于2012年9月13日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双方约定由汪**承担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

13.本院(2015)宁*终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因陆*秉起诉顾*索要款项并胜诉,遂引发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诉讼。

14.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一份,拟证明华**司注册资本从51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但顾*未增资到位。

15.持股证明一份,拟证明华**司曾同意顾*以公司股权进行质押,间接证明汪**已实际出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1.华**司提交的农行科学园支行情况说明证明力大于验资报告,足以证明汪**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华**司的改制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汪**作为华**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3.华**司现股东对于汪**未实际出资并不知情,汪**主张一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于法无据,故一审程序并未违法。4.本案的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而非委托合同纠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交农行科学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汪**在华**司设立时未实际出资。

原审被告汪**对一审判决驳回华**司对其诉请不持异议,其他意见同上诉人汪**。

原审第三人陆异秉同意上诉人汪**意见。

原审被告汪**、原审第三人陆异秉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庭后,本院依法向农行科学园支行核实相关情况,其称:该行确实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经该行财务人员核实,华**司13×××04账户自开立至销户期间无任何款项进入;2005年5月25日的现金解款单制式与该行当时所用单据存在差异,银行询证函中所盖“刘志荣”私章并不属于当时该行工作人员所有,此人2005年已经离开农行,对于上述单据如何出具该行不清楚。

二审中,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汪**提交证据1-1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5不能证明汪**足额缴纳了出资;原审被告汪**、原审第三人陆异秉均对汪**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

上诉人汪**认为被上诉人华**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汪**未实际出资;原审被告汪**、原审第三人陆异秉对该情况说明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

上诉人汪**提交的证据1-7、12-14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11均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15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华**司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华**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与本院的调查情况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汪**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三、汪**应否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汪**主张湖南**事处、穆**、顾*等均属本案必要共同被告,一审未予通知属程序违法。但华**司作为本案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上述人员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属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湖南**事处等人亦不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汪**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关于汪**是否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汪**提交了天**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持股证明予以证明,但华**司提交的农行科学园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本院的调查笔录,足以推翻上述证据,故一审认定汪**未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股东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公司产生包括未出资本息在内的财产损失,未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包括利息在内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汪**在设立华**司时,依法应于2005年5月25日缴纳41万元出资款,但其至今未履行上述出资义务,损害了华**司的合法权益。据此,华**司要求汪**缴纳出资款41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25日起的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此外,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应为股东出资纠纷,一审对案由确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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