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宝应县**料经营部与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应县**料经营部与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应县**料经营部经营者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宝应县**料经营部诉称,被告因承包鱼塘需要鱼饲料,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共计人民币1157425元,但被告只给付了845000元货款,下欠鱼饲料款312425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31242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宝应县**料经营部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宝应县**料经营部售货清单及借条22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期间向原告购买了饲料合计1157425元,同时证明了被告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所有货款,超出还款时间应当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供饲料蛋白质含量低于标准含量,同时原告也承诺给被告50000元的优惠,故应在下欠饲料款的基础上予以相应扣减。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2、到庭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鱼饲料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某某因承包鱼塘于2014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宝应县广洋湖金良饲料经营部购买鱼饲料共计人民币1157425元,被告已经实际给付货款人民币845000元,目前下欠鱼饲料款312425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引起本诉。

另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鱼饲料已全部使用完毕,也未对饲料封存取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宝应县**料经营部与被告郑某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某某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其无正当理由欠款不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所供饲料质量有问题,而且应享有50000元优惠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为信,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宝应县广洋湖金良饲料经营部货款人民币3124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312425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063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