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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与广陵区超能橡塑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陵区超能橡塑厂(以下简称超能橡塑厂)与被上诉人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以下简称继红好又多超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超能橡塑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继红好又多超市经营日用百货等,超能橡塑厂从事塑料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等。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王**(系婴儿)的父亲王**从继红好又多超市处购买了“天美”牌热水袋一只,2014年1月19日10时许,王**在使用热水袋给刚出生20多天的王**取暖时,热水袋突然爆裂,溢流出来的热水将王**双下肢烫伤,随即王**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后又先后转院至盐城工学院烧伤专科门诊部、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高*作为继红好又多超市经营者,给付了王**父亲王**13000元,2014年2月13日,王**提起产品销售者质量纠纷诉讼,要求邱**、高*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用10024.15元。同年4月17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判令高*赔偿王**医疗费10024.15元,同时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负担。高*不服,曾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1日,王**再次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高*除已赔偿的医疗费用23024.15元外,再赔偿其他损失合计45599.56元。2014年11月10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4)泰兴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高*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1526.56元,同时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高*承担32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高*作为继红好又多超市经营者,除诉讼前已给付的13000元外,应再给付王**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等计41925.71。后高*先后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1月9日分别给付王**医疗费等10024.15元、31851.5元。至此,高*实际赔偿王**医疗费等54875.65元(含案件受理费)。2014年9月22日,高*曾提起追偿权诉讼,向王**(权)及超能橡塑厂追偿损失,本案继红好又多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汤**曾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3日,高*又申请撤诉。2015年5月13日,高*以其经营的字号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又查,继红好又多超市销售给案外人王**之父王**的“天美牌”热水袋是超能橡塑生产,该热水袋是继红好又多超市从王**(权)处购买所得,王**(权)又是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所得。庭审中,超能橡塑厂虽陈述称王**受伤可能存在热水袋使用不当及不能证明破裂的热水袋就是烫伤王**的直接原因,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案外人王**因其监护人在使用超能橡塑厂生产的“天美”牌热水袋取暖时,热水袋爆裂,导致王**被溢流出来的热水烫伤,高*作为继*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已赔偿王**医疗等损失(含诉讼费)54875.65元,该事实有继*好又多超市提交的原审法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116号及(2014)泰兴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和王**出具的收条四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王**烫伤首次提起的产品销售者质量纠纷诉讼中,原审法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作为继*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时高*虽未积极应诉,但法院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且高*曾就(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已履行了自己的诉讼义务。超能橡塑厂虽辩称王**受伤可能存在热水袋使用不当及不能证明破裂的热水袋就是烫伤王**的直接原因,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述及其有关诉讼风险及后果应由继*好又多超市负担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继*好又多超市代理人虽在上次诉讼中曾担任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因非同一次诉讼,且上次的诉讼高*已申请撤诉,代理人的行为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且法律亦无有关限制规定,故对超能橡塑厂辩述的继*好又多超市代理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辩解,亦不予采信。继*好又多超市所购买的超能橡塑厂生产的“天美牌”热水袋,虽非直接从超能橡塑厂购买所得,但超能橡塑厂作为造成案外人王**烫伤的爆裂的热水袋生产者,其既未抗辩热水袋的缺陷是由销售者或者运输者造成,又未举证证明。超能橡塑厂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终结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述的其与继*好又多超市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继*好又多超市追偿缺乏法律基础的辩解,亦不予采信。高*作为继*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其赔偿给案外人王**的行为,视为继*好又多超市的赔偿行为,继*好又多超市作为销售者有权向缺陷产品生产者即超能橡塑厂追偿,故对继*好又多超市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广陵区超能橡塑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兴化市安丰镇继*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代偿款54875.65元。如广陵区超能橡塑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广陵区超能橡塑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超能橡塑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除王**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婴儿烫伤与破裂的热水袋之间存在关联,继红好又多超市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且王**是另案中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继红好又多超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继红好又多超市作为“天美”牌热水袋的销售者,其在向案外人王**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即超能橡塑厂追偿。原审判决超能橡塑厂给付继红好又多超市代偿款54875.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案外人王**烫伤与热水袋破裂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案外人王**在其监护人使用“天美”牌热水袋时,因热水袋突然爆裂,导致王**被溢出的热水烫伤,该事实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且高*作为继红好又多超市的经营者已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生产者赔偿责任应采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除了法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事由外,不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超能橡塑厂应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进行举证,原审按照无过错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上诉人广陵区超能橡塑厂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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