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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与潘**、淮安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薄**与被告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8日,本院依照原告申请追加淮安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同年1月16日,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潘**、中**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薄**诉称,被告潘**于2009年9月23日注册成立了被告中**司,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2013年8月16日-2015年7月10日期间,被告潘**为公司经营以个人名义先后向原告累计借款48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利息共计为154.42万元。后被告潘**到期未返还借款和承担利息。因被告潘**的借款是用于被告中**司经营,且被告潘**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和借条上都以被告中**司的名义作出承诺和保证,被告潘**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中**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潘**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61万元,承担利息2321411.57元(截止到2016年3月31日),被告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辩称,对借款本金461万元无异议,利息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四倍标准计算,不应适用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原、被告之间约定利率对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不断变化情况,原告主张月利率2%中超出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司辩称,被告中**司对被告潘**的借款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被告中**司并未向被告潘**的借款提供任何担保,原告诉称被告潘**的行为是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潘**在借条上所写用商铺抵充借款的承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侵犯了被告中**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薄**与被告潘**相识。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被告潘**向原告薄**借款,约定月利率2%。原告按被告潘**的要求将借款汇至被告潘**本人、被告潘**的妻子陈**、岳母陈**的账户:2013年7月12日汇款30万元、同年8月16日汇款15万元、同年9月30日汇款5万元、同年10月22日汇款15万元、同年11月15日汇款5万元、2014年1月29日汇款50万元、同年3月11日汇款30万元、同年3月13日汇款20万元、同年3月19日汇款10万元、同年3月21日汇款10万元、5万元、同年9月27日汇款4万元、同年10月23日汇款100万元、同年11月3日汇款50万元、2015年1月5日汇款2万元、同年1月20日汇款20万元、同年2月4日汇款3万元、同年4月22日汇款10万元、同年7月10日汇款6万元、同年7月25日汇款3万元、同年8月9日汇款40万元、同年8月19日汇款20万元、同年9月13日汇款6万元、同年9月22日汇款1万元、同年9月25日汇款1万元,共25笔,借款本金总额为461万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潘**立据欠到原告36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言明,截止2015年10月22日,共计欠利息143万元,从次日起借款总额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此前已支付给薄**30万元作为利息(具体金额以银行凭证为准)。同时在印有“保证人:淮安中**有限公司,我司自愿为潘**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薄**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的下半部分书写承诺书,承诺在中**司股份工商变更或中**司政府工作组撤出后,以中**司对原告的借款办妥担保手续,担保内容以上面打印内容为准。同年11月9日,被告潘**立据欠到原告122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30日,如不还款,等被告中**司股东处理好,没有钱,用开发房子或商铺来抵冲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潘**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对原告汇至的被告潘**帐户上的资金流转情况进行调查,按照原告方的要求查询了被告潘**帐户上的资金在2013年7月12日、8月16日、10月22日、2014年3月11日、3月13日、3月19日、3月21日、5月1日、8月13日、9月30日、10月23日、10月30日发生交易的收款帐号及户名,除2013年7月12日由POS机支取、同年10月22日无法查询外,其余均为个人帐户。

另查明,原告薄**未能提供被告潘**借其款项用于被告中**司经营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告中**司对被告潘**的承诺书予以授权及认可的证据;被告潘**并未提供其已支付给原告薄**30万元利息的证据。2015年11月16日、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依法分别对被告潘**、中**司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截止2016年3月31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共计180304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承诺书,本院(2015)淮法民初字第3179、3179-1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农业银**州支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款帐号及户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薄**当庭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潘**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潘**在原告催告后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潘**辩称利息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不应适用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被告潘**借其款项是用于被告中**司经营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告潘**的承诺书得到被告中**司的授权或追认,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薄**借款461万元,承担利息1803045元(计算止至2016年3月31日);

二、驳回原告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65320元(原告已预交61279元),由原告薄**负担3629元,被告潘**负担61691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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