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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张**与被上诉人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王**与张**夫妻关系。案外人王**与王**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3月16日共同向邹**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邹**多次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向邹**借款500000元,有王**向邹**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王**理应偿还邹**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王**、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王**、张**在庭审中对自己提出已通过董**的POSS机偿还给邹**125000元的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故对邹**要求王**、张**共同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张**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800元,王**、张**负担8800元。因诉讼费已由邹**垫付,故由王**、张**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邹**。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张**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王**与王**系亲兄弟,王**是应王**的要求为其提供担保,但邹**要求王**在借款人处签字,王**迫于无奈在借款人处签字;2、王**并未使用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3、案外人王**已通过董**的POS机还款125000元;4、借款50万元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张**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通过董**的POS机偿还125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邹**不予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邹**提供王*善于2015年12月3日书写的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王*善借邹**伍拾万元,已于2015年12月1日还壹拾伍万元,余下叁拾伍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还柒万元,分5个月还清,特此签订协议”,但后因偿还期限问题致调解未果。

上诉人王**、张**质证认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王*善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邹**15万元本金,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借据、收据、欠条等系当事人所持有的债权凭证,是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之一。2015年3月16日,王**与案外人王**共同向邹**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虽然王**二审期间提出因迫于无奈而出具借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已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15万元本金,应当认定王**出具借条时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合同成立生效。王**上诉称其并未使用该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王**,其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观点,王**和王**系共同借款人,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每个债务人都应当承担全部清偿责任,邹**起诉要求作为共同借款人之一的王**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王**上诉提出案外人王**已通过董**的POS机还款125000元,首先,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王**当庭承认协议系其本人所写,协议中明确表明王**借邹**50万元,并已偿还15万元,余下35万元分5次偿还。对于涉案债务是否系王**与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王**于2015年12月1日偿还邹**15万元本金,邹**亦同意从5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

二、王**、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2月1月以本金50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以本金35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张**负担(因诉讼费已由邹**垫付,故由王**、张**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邹**);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王**、张**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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