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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宋**名下的房屋和车辆进行了查封保全。本案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宋**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原告诉状副本、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告期间,被告宋**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立案侦查、取保候审,本院再次向其直接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借款8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偿还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9.2万元。庭审中,对利息主张变更为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7.6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建设银行的流水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将钱按约汇入被告银行卡中的事实,同时证明借款月息为2%。

3、提供2014年8月16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本息后,被告对尚欠的80万元本金合并打了一个80万元的借条,将原五张借条原件收回,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欠80万元本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自2012年10月30日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为由,先后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0万元,被告曾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为2%。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实际交付98万元,预扣利息2万元。其中,原告向被告打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预扣利息的具体数额分别为:2012年10月30日打款29.4万元,借条30万元,预扣利息为6000元;2013年1月5日打款9.8万元,借条为10万元,预扣利息为2000元;2013年3月19日打款25万元,借条为25万元,原告自认受到被告的5000元现金作为利息;2013年4月8日打款14.7万元,借条为15万元,预扣利息为3000元;2013年10月15日打款19.6万元,借条为20万元,预扣利息为4000元。2014年8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结算之前的借款利息及20万元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高**80万元。结算同时,被告给付了8月份的利息1.6万元,被告一并收回之前的五张借条。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的利息1.6万元,对借条载明的80万元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宋**向原告高**借款10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宋**尚欠原告高**借款80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向被告汇款98万元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0万元借条为证,对该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本金,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否则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计算本金。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98万元,预扣了2万元利息,故本金应为98万元。后被告按约定偿还了借款利息及本金20万元,虽然结算之后被告出具的借条为80万元,但实际金额应为98万元-20万元u003d78万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为证,原告诉称与其提供的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17.6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本金数额应调整为78万元。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依法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计78万元×2%×11个月u003d17.16万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偿还借款人民币78万元及利息17.1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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