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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05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案外人王**向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邹**500000元。王**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邹**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王**500000元。现邹**持上述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诉讼王**,要求其偿还借款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双方对借款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王**提供了银行凭证三份,证明2014年8月11日,王**通过其银行帐号汇给邹**两笔款项各200000元,并通过其妻子王**的银行帐号汇给邹**100000元,合计500000元,用于偿还所欠邹**的借款,邹**对此接受还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对王**给付邹**的50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存在争议。邹**提供了2014年5月15日王**出具给邹**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该借条载明王**借到邹**1000000元,并由张**在该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该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转账凭证载明邹**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王**1000000元。邹**以上述证据证明王**于2014年5月15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并由张**作担保,王**于2015年8月11日所偿还的500000元系用于归还该笔借款。王**则主张该款系偿还本案讼争借款,并认为即使上述借款是真实的,因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邹**对本案讼争借款提起诉讼应视为本案讼争借款已到期,且本案担保金额为500000元,少于上述借款的1000000元,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王**所偿还邹**的500000元应当优先抵偿已到期债务,同时也适用优先抵偿担保数额较少的债务,故该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本案讼争借款。

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邹**与王**对所还500000元系清偿何笔债务进行约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于2014年6月10日向邹**借款500000元,并由王**进行担保的事实,邹**、王**均无异议,应予认定。邹**另行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王**出具给邹**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也足以证明王**于当日向邹**借款1000000元并由张**进行担保的事实。王**虽于2014年8月11日偿还邹**500000元,但不足以清偿所欠邹**的全部借款。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债务人可以指定所清偿的债务,邹**、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邹**与王**对上述还款系清偿何笔债务进行约定,故在此情况下依法应当按下列顺序抵充,即优先抵充已到期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王**所欠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视为两笔借款在是否到期以及到期时间上等同。王**认为本案讼争借款因诉讼而视为已到期,应当优先抵充,无相关法律依据。而优先抵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是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优先抵充债务数额相同时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或债务数额不同时担保数额所占比例最少的债务,王**对此理解有误。按上述法定抵偿顺序比较衡量后,王**所还邹**500000元应按比例分别抵充两笔借款,本案讼争借款在抵充后尚欠333333.33元。王**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对上述余欠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邹**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邹**借款本金333333.33元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33333.33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邹**负担2935元,王**负担586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借款发生在2014年6月10日,还款时间是2014年8月11日,相隔两个月还款且数额一致,因此借款人王**已经还清借款,王**的担保责任已消灭;2、邹**提供的另一份王**向其借款1000000元、张**提供担保的借条发生在2014年5月15日,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首先,该款并未诉讼,也未得到借款人王**的确认,该借款是否已经还清也无法查实,其次,该借款发生在王**担保的借款之前,且数额多于王**担保的借款,邹**不起诉1000000元的借款却起诉数额较小的500000元的借款不符合常理;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上述1000000元是真实的,两笔债务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都是有担保的债务,但王**担保的债务数额较小,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的规定清偿抵充本案债务,另外,两笔债务都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因邹**只起诉了王**担保的债务,已经开始实现其债权,应视为借款已经到期,故按照上述法律条文也应清偿抵充本案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答辩称:王**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1000000元的债务在案涉债务之前,1000000元债务的担保人张**找过王**,王**当时还款的时候明确说是还的1000000元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王**、邹**对王其善于2014年6月10日向邹**借款500000元并由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有案涉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是王其善于2014年8月11日还款的500000元是否系偿还的案涉500000元借款。

一审过程中,邹**提供了2014年5月15日王**向其出具的1000000元借条及转账凭证,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除案涉500000元借款外,王**与邹**之间另有一笔1000000元的借款,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持异议不予采信。王**主张上述500000元还款系偿还的案涉500000元债务,但案涉500000元借条仍在债权人邹**处,王**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案涉500000元借款与另一笔1000000元借款为邹**系债权人、王**系债务人、有一个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率的相同种类的债务,因王**提供的王**还款凭证仅500000元,王**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邹**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且王**、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与邹**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故上述500000元的还款应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的顺序确定抵充何笔债务及抵充比例。本案中,两笔借款均由一名担保人提供了全额的连带责任担保,二者担保数额相同,王**以其担保数额较少为由主张案涉还款应优先抵充其担保的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案涉两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两笔债务到期时间相同并判定案涉还款按比例抵充,充分平衡了王**和邹**的利益,对两笔借款的担保人而言,亦更为公平合理。王**以邹**起诉500000元债务为由认为该笔债务已到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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