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与广陵区超能橡塑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与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余**独任审判,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8月24日,泰州**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诉称,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王**从原告处购买了被告生产的”天美牌”热水袋一只,使用时,该热水袋突然爆裂,溢流出来的热水将其儿子王**烫伤。经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已赔偿王**各项费用54875.65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4875.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辩称,一、原告代理人在前面几次诉讼当中曾经担任过被告王**的代理人,是否存在代理利益冲突问题,请法庭予以审查。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因此原告所谓的追偿问题缺乏法律基础。三、本案的受害人婴儿,当时发生烫伤出生只有二十多天,作为他的监护人,在使用热水袋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使用不当问题。关于如何使用不当,可以通过热水袋外包装的使用说明,包括一些警示用语中可以做一些推定。四、婴儿的烫伤结果与在原来的案件中提供的破裂的热水袋之间除了婴儿的监护人的当庭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者之间有任何的关联性,仅就原案件中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这个破裂的热水袋就是烫伤婴儿的直接的原因。第三、四点的意见,原告在原来婴儿监护人起诉的案件中并没有出庭答辩,或者举证、质证,从而致使在原案件中作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垫付赔偿款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营日用百货等,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从事塑料制品生产、加工、销售等。2013年12月1日,案外人王**(是婴儿)的父亲王**从原告处购买了”天美”牌热水袋一只,2014年1月19日10时许,王**在使用热水袋给刚出生20多天的王**取暖时,热水袋突然爆裂,溢流出来的热水将王**双下肢烫伤,随即王**被送至盐城**民医院治疗,后又先后转院至盐城工学院烧伤专科门诊部、上**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高*作为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营者,给付了王**父亲王**13000元,2014年2月13日王**提起产品销售者质量纠纷诉讼,要求邱**、高*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用10024.15元。同年4月17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判令高*赔偿王**医疗费10024.15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负担。高*不服,曾提起上诉,后泰州**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泰中民四终字第04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9月11日,案外人王**再次提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诉讼,要求高*除已赔偿的医疗费用23024.15元外,再赔偿其他损失合计45599.56元。2014年11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泰兴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令高*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31526.56元,同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元,高*承担325元。上述判决生效后,高*作为原告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经营者,除诉讼前已给付的13000元外,应再给付王**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等计41925.71。后高*先后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1月9日分别给付王**医疗费等10024.15元、31851.5元。至此,高*实际赔偿王**医疗费等54875.65元(含案件受理费)。2014年9月22日,高*曾提起追偿权诉讼,向王**(权)及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追偿损失,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曾作为王**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同年11月3日,高*又申请撤诉,2015年5月13日,高*以其经营的字号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

又查,原告销售给案外人王**之父王**的”天美牌”热水袋是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生产,该热水袋,是原告从王**(权)处购买所得,王**(权)又是从其他经销商处购买所得。

庭审中,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虽陈述称王**受伤可能存在热水袋使用不当及不能证明破裂的热水袋就是烫伤王**的直接原因,但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116号及(2014)泰兴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热水袋一只和王**出具的收条四份及购货凭证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案外人王**因其监护人在使用被告生产的”天美”牌热水袋取暖时,热水袋爆裂,导致王**被溢流出来的热水烫伤,高*作为原告的经营者,已经赔偿王**医疗等损失(含诉讼费)54875.6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116号及(2014)泰兴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和王**出具的收条四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在王**烫伤首次提起的产品销售者质量纠纷诉讼中,本院(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高*作为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的经营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时高*虽未积极应诉,但法院是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且高*曾就(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已履行了自己的诉讼义务。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虽辩称王**受伤可能存在热水袋使用不当及不能证明破裂的热水袋就是烫伤王**的直接原因,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述及其有关诉讼风险及后果应由原告负担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代理人虽在上次诉讼中曾担任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因非同一次诉讼,且上次的诉讼高*已申请撤诉,代理人的行为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且法律亦无有关限制规定,故对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辩述的原告代理人是否存在利益冲突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所购买的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生产的”天美牌”热水袋,虽非直接从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购买所得,但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作为造成案外人王**烫伤的爆裂的热水袋生产者,其既未抗辩热水袋的缺陷是由销售者或者运输者造成,又未举证证明。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终结赔偿责任。故对其辩述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原告追偿缺乏法律基础的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高*作为原告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的经营者,其赔偿给案外人王**的行为,视为原告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的赔偿行为,原告作为销售者有权向缺陷产品生产者即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兴化市安丰镇继红好又多超市加盟店代偿款54875.65元。

如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广陵区超能橡塑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1172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