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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戴*、肖*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戴*、肖*案外人撤销生效判决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戴*,被申请人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李**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戴*系母子关系,二人在1986年前共同居住在南京市鼓楼区某地37号房屋(即某地30号-5)内,该房屋属于私房,当时申请人户口在申请人家庭所有的另一处私房内。此后两处房屋先后拆迁,申请人在南京市鼓楼区某地37号房屋拆迁时经申请与戴*一起分配了南京市鼓楼区富贵里某幢某单元402室房屋(以下简称富贵里房屋),但是是以戴*名义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因为申请人已经分配过住房,故申请人户口所在的私房拆迁时,申请人没有参与住房分配。1994年10月19日,肖*与戴*登记结婚后,肖*住进富贵里房屋。1995年,肖*以不能共处为由要求申请人搬离富贵里房屋,申请人遂搬至戴**家中居住。2013年10月14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888号判决,准予肖*与戴*离婚,并判决富贵里房屋由肖*、戴*共同承租使用,由肖*居住使用大房间,戴*居住使用中、小房间,过道、卫生间、厨房共用。戴*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2月,戴*申请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监督未获支持后,戴*方向申请人披露上述事实。富贵里房屋虽然以戴*名义承租,但如果没有申请人的名额,戴*就不能取得富贵里房屋,关于富贵里房屋的生效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南京**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888号判决、南京**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中关于富贵里房屋的判决内容,并确认申请人对富贵里房屋享有承租权。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戴*辩称,同意李**的申请意见。

被申请人肖*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李**已超过六个月期间。2、李**有自己的住房,其户口并未落在富贵里房屋中,富贵里房屋与李**没有关系。3、肖*1993年10月份与戴*恋爱期间,戴*一人独自居住在富贵里房屋中,该房屋内只有戴*一人的户口。肖*与戴*结婚后,二人一直居住使用富贵里房屋。综上,肖*与戴*对富贵里房屋享有平等的使用权,李**的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查,1994年10月19日,戴*与肖*登记结婚。1995年8月8日,生育一女戴雯丽。2013年10月14日,南京**民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准予肖*与戴*离婚。同时判决富贵里房屋由肖*、戴*共同承租使用,由肖*居住使用大房间,戴*居住使用中、小房间;过道、卫生间、厨房共用,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均摊。后戴*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意见包括要求改判富贵里房屋由其一人居住使用。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戴*对本院该判决不服,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主张包括要求撤销肖*对富贵里房屋的居住权。江苏**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5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戴*的再审申请。戴*后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宁检民(行)监(2015)3201000000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戴*的监督申请。

另查明,1987年12月30日,戴*签署《房屋分配通知单》一份,确认其作为受配人分配获得富贵里房屋。同日,南京市**营公司与戴*签订《公房租赁合同》,将富贵里房屋出租给戴*做住宅使用。戴*与肖*婚后一直居住使用富贵里房屋。李**户口不落在富贵里房屋,其在肖*与戴*婚后并不与二人共同居住。

以上事实,有(2013)鼓民初字第1888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民事判决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54号民事裁定书、宁**(行)监(2015)32010000008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房屋分配通知单》、《公房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中,李**提出其对富贵里房屋有承租权,但未以第三人身份参加(2013)宁民终字第3974号案件的诉讼,双方当事人现都认可李**在肖*、戴*婚后并不与二人共同居住,李**应提交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现李**提交的《房屋分配通知单》中载明的受配人为戴*,《公房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亦载明为戴*。如李**认为其对富贵里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应当先行确权。现李**未经确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富贵里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故申请人李**认为该生效判决内容错误并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李**的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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