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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滕**、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滕**、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被告滕**、吴**不服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以二审期间上诉人滕**提交了新的证据等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遵于2015年4月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重审。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滕**的雇佣在被告吴**家中从事立模工作时,从5米高处坠落,导致原告颅脑外伤、颅底骨折等6处重伤,先后在扬**医院和江**医院治疗。后经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龚**因此次受伤导致全身多发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事故造成原告产生了较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88158元(重审中变更。其中自付医疗放射费1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600元,误工费18000元,××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不包含滕**垫付的医疗费72658.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辩称:原告是临时到被告处从事立模工作,在立模过程中由于其自身不注意安全,骑在墙头跌落导致自己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致伤与陈旧伤重叠,原告单方面在苏**院所做司法鉴定的结论中没有明确,而且原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依法判决。对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滕**先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265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3600元,合计77298.28元。

被告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吴**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滕**发放,吴**对建房施工人员的选择和具体管理均没有具体参与,因此追加吴**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和误工费过高,要求调整;4、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面委托,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重审查明:2013年5月7日上午9时许,原告受被告滕**的雇佣在被告吴**家中从事建房拆模施工时,从高处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入住扬**医院治疗,2013年5月29日转至江都中医院治疗,至2013年6月27日出院,两次住院50天共发生医疗费74418.28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吴**与被告滕**之间签订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因建房事宜,被告吴**将建房立模工作发包给被告滕**,在施工期间,安全责任以及一切损失及后果由被告滕**负担。2014年2月15日,原告经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委托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人身损伤致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4年3月1日作出苏北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龚锁扣此次外伤致全身多发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2、受伤后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

另查明:被告滕**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441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1280元(6天),合计垫付76738.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给付被告滕**10000元作为原告受伤的补偿款,被告滕**亦认可收到被告吴**10000元,此款包含在被告滕**垫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后因原告对其损失与被告未能妥善解决,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滕**对其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一审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滕**的申请追加吴**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9月21日作出(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各项损失87714.86元;二、被告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各项损失36535.94元;三、驳回原告龚**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滕**、吴**不服本院上述判决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江苏省**民法院审理后,以二审期间上诉人滕**提交了新的证据等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扬江小民初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重审中,依法委托仪**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滕**的伤残程度以及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仪医司鉴所(2015)活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锁扣于2013年5月7日受伤,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胸椎骨折,多处面颅骨骨折。1、遗留双侧腕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第6胸椎椎体前缘压缩大于1/2,最终构成人体损伤九级××;2、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4418.28元(被告滕**已经垫付);本案重审中,原告提供其2013年5月29日就医放射费收据1764元,要求赔偿。经审查该笔放射费与原告在原一审中主张的放射费1760元为同一笔款项,并且已由被告滕**垫付。故对原告主张系其自付的事实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8元/天u003d900元;3、营养费,90天×10元/天u003d900元;4、护理费,住院中44天×60元/天+出院后40天×40元/天+住院中6天1280元(被告滕**垫付)u003d5520元;5、误工费,180天×100元/天u003d18000元;6、××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0.2u003d137384元;7、鉴定费156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9000元;合计248282.28元。

上述事实,有2014年1月30日被告滕**出具的说明、2013年5月21日被告吴**与被告滕**签订的安全责任协议书、2013年7月28日被告滕**出具的收条、小纪**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原告龚**出入院记录、病历、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农村建房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赔偿主体和责任综述如下:被告吴**将其自建房屋的立模工作发包给被告滕**施工,被告吴**与被告滕**对此事实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关系。根据被告滕**对原告的工作内容安排、报酬的给付等可以确认原告龚**与被告滕**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滕**提供劳务工作时,被告滕**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防范危险的措施,其对原告所受伤害负有较大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将自建房屋发包给被告滕**施工,对被告滕**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缺乏应有的监管,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原告龚**虽长期从事建筑立模工作,但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对自身安全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轻信可以避免危险,导致在拆模施工中从楼上跌落受伤,其自身负有一定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讼前单方委托取得的鉴定意见,在被告提出缺乏公正和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法准予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滕**赔偿原告损失的60%即148969.37元,被告滕**已垫付的款项66738.28元应予扣减,即被告滕**实际应再赔偿原告82231.09元。酌定被告吴**赔偿原告损失的15%即37242.34元,其中应扣减已通过被告滕**补偿给原告的10000元,即被告吴**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7242.34元。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滕维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龚**各项损失82231.09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龚**各项损失27242.34元;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元(原告龚**已预交),由原告龚**负担401.5元、被告滕**负担963.6元、被告吴**负担240.9元;鉴定费1570元(被告滕**已预交),由原告龚**负担392.5元,被告滕**负担942元,被告吴**负担2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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