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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事务所与苏州**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事务所与被告苏州**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被告法定代表人邱国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事务所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确认2014年9月5日至2017年9月4日期间,由原告指派律师金**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26500元人民币,在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且合同有效期内每年此日作为律师顾问费支付日,如被告逾期支付有关费用,原告有权收取滞纳金,滞纳金按日计算,自逾期之日起每日为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2014年9月原告开具金额为265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并按合同约定一直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但迄今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法律服务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53000元及延期支付的滞纳金6704.5元(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照每日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以26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按每日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6年1月31日,并继续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要求自2016年3月5日起解除法律服务合同,自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共计一年半的法律顾问费为3975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39750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被告承担。滞纳金计算方法明确为:均按照每日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265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13250元2015年9月13日起,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苏州**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9750元及滞纳金(均按照每日拖欠金额的万分之五,26500元自2014年9月13日起,13250元2015年9月13日起,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46元,由原告负担105元,被告负担541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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