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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扬**达电子传输器材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扬州市**器材厂(以下简称凯达器材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达器材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1999年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编织工作,月工资14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2014年5月劳动节假期后,被告突然停业,与原告无故终止了事实劳动关系,且未向原告支付补偿金。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逾期未受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1、经济补偿金19600元(按每月1400元计算14个月);2、依法缴纳社会待遇的赔偿金68056元(按每年4800元计算14.5年)。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1、确认函和收件回执,证明此案已经劳动仲裁;2、中**行信用卡2张,系2009年7月2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该信用卡由中**行寄至被告处,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但未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凯达器材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999年底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编织工作,月工资14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5月劳动节假期后,被告突然停业。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扬州市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凯达器材厂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等。2015年3月25日该委以逾期未作出决定为由出具确认函。原告与被告凯达器材厂于2015年3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凯达器材厂工作期间,其个人未出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无法补缴。

另查明,被告凯达器材厂的经济性质系个人独资,投资人薛军现无法联系、查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凯达器材厂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9600元(按每月1400元计算14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依法缴纳社会待遇的赔偿金,因原告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故被告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原告主张的标准4800元不高于扬州市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510的标准,按每月4800元计算14个月确定为67200元(4800×14)。

被告凯达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扬州市**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经济补偿金19600元和养老保险待遇赔偿67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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