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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盗窃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沈*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北摆宴街某咖啡店内,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4960元的财物。被告人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沈*的供述笔录,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清点记录,质量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解协议,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营业执照、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沈*在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北摆宴街某咖啡店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46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0元的香烟8包。

另查明,被告人沈*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追缴了赃款人民币1335元、香烟8包,并已发还被害单位;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沈*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3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沈*的供述笔录,证人孙*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沈*实施盗窃的经过。

2、搜查笔录、清点记录,质量检验报告书、价格鉴证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价值等情况。

3、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沈*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归案及本案侦破的情况。

5、营业执照、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沈*的身份情况及被害单位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自愿真诚悔罪,通过挽回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沈*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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