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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汪和平、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汪和平、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苏州市工业园区,三被告住所地均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由合同履行地法院即苏州**民法院审理为宜。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朱**与被告汪和平、胡**、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移送苏州**民法院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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