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胡*、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赵**与被执行人胡*、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胡*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6月7日起至8月5日止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吴*对胡*上述不能给付的欠款部分承担还款责任;胡*、吴*承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胡*、吴*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赵**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胡*、吴*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吴*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A×××××、苏A××××ד宝马”牌轿车两部、苏A××××ד思域”牌轿车一部、苏A××××ד五菱”牌微型车一部,我院以本案对该车进行了轮候查封,因车辆下落不明,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截至2015年3月26日,被执行人胡*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不足160元,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7月31日,本院分别查明被执行人吴*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有两笔数额较大的存款余额,合计45045元,本院已将该款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赵**;另查明,吴*购买了位于本市鼓楼区热河路XX号1103室房产,面积64.26㎡,本院已对该房产首轮查封,但因被执行人居住在该房,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吴*名下另有一套位于我市鼓楼区小市新村XX号59室房产,被本案申请人另案设定了70万元抵押,还有一套位于我市黑龙江路X号X幢1单元201室房产,被深圳发**城西支行和本案申请人另案设定了合计189万元的抵押,现上述两套房产均已被我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置,赵**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得清偿。除此之外,胡*、吴*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赵**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赵**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对(2014)建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