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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苏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鳄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古鳄公司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共四次在古鳄公司处购买151瓶古鳄参茸灵芝破壁孢子粉,每瓶净含量100克,每瓶单价488元,每次购买时支付实际价款为折扣价,其中:2014年10月25日购买1盒内装2瓶,支付760元;2014年11月1日购买12瓶,支付4200元;2014年11月7日购买52瓶,支付18200元;2014年12月7日购买18盒36瓶,支付12600元;2014年12月28日购买49瓶,支付17150元,五次购买共支付价款52190元,其中最后一次货款17150元为刷卡支付,银联POSE机回单上显示的卡号为62×××76农业银行的银行卡系赵**所有。

另查明,涉讼商品的瓶体标签载明:原产地:吉林﹒长白山;净含量100克;研发单位为长春参之源野生保健资源开发利用有限公司;食品流通许可证为SP2201021310103672;食用方法为每次3-4克,一日2次,早晚各一次;保质期为三年;生产日期分别为2014年9月17日、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不等,并贴有QS生产许可证标志,但没有标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事项。

以上事实,有赵**提供的销售发票、照片、产品实物、银联POSE回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数据查询打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原告赵**的诉讼请求为:1、古鳄公司退还赵**货款52910元,支付赔偿金529100元,并赔偿查档费100元,合计人民币582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古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赵**从古鳄公司购买了灵芝破壁孢子粉商品,两者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一审庭审中,古鳄公司虽然提交了编号为QS220116010198的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但是该证显示的所有人为长春市古鳄**司南关分公司,且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并非灵芝孢子粉,因此,古鳄公司所销售的灵芝破壁孢子粉并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同时,涉案产品也没有相关产品标准,销售的产品包装上也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码,其安全性也无法保障。此外,2014年5月9日《国家**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即涉案产品的原料灵芝孢子粉不属于法定的可用于生产经营的食品,如果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本案中古鳄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批准文书等证据证明其可以将灵芝孢子粉开发用于普通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古鳄公司作为销售者,有义务亦有能力识别食品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显然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现赵**要求其退还货款5291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29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主张的查档费100元,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赵**货款人民币52910元并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人民币5291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2010元。二、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赵**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赵**负担2元,苏州**限公司负担9620元。苏州**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赵**。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古鳄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不属于消费者,因她购买的货物一直没有用,直到开庭,包装完好无损。2、古鳄公司有相关人证及物证,证明赵**从未在店内出现过,购买及订货人均为周*律师本人。赵**也没有因产品造成损害。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4、国标28050-2011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下列预包装食品豁免强制标签,因为生鲜食品不需要进行标签。5、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灵芝孢子粉的在包装上虽然有瑕疵,但并没有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也没有造成损害。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1、根据现行政策规定,灵芝孢子粉属于保健食品原料,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进行生产经营。2、本案所涉的产品是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制止。3、古**司销售涉案产品属于违法销售,其销售行为应予以制止。根据《江苏省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条例》,古**司销售的产品应当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5、被上诉人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正确。6、上诉人销售非法生产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根据食品安全法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上诉人赔偿十倍货物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该十倍赔偿是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古**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1、古**司销售人员杨*制作的《工作记录》,欲证明当时实际上是周*律师去买了灵芝孢子粉,赵**并没有去过。2、客户回访记录表,证明使用孢子粉后,对身体有改善,没有任何的不良作用。3、《采购合同》,证明生产采购灵芝孢子粉的设备都是高端设备,加工工艺没有问题。被上诉人赵**发表意见认为,上述材料均不构成二审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古鳄公司举证了编号为QS220116010198的全国工业生产许可证,但是该证所显示的长春市古鳄**司南关分公司系生产企业,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名称为“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该名称不同于古鳄公司在本案中销售的“灵芝孢子粉”。根据现有证据,本案所涉商品“古鳄参茸灵芝破壁孢子粉”并非生鲜食品,而是预包装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但是,该产品包装上没有标注产品标准代码、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的内容,并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

2014年5月9日《国家**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指出,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食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涉案产品的原料灵芝孢子粉不属于法定的可用于生产经营的食品,如果用于普通食品,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食品安全性评估并申报批准。本案中,古鳄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关批准文书等证据证明其可以将灵芝孢子粉开发用于普通食品。综上,本案所涉“古鳄参茸灵芝破壁孢子粉”在标签和内容方面均存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况,原审判决该产品的销售者古鳄公司退还货款5291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29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该项赔偿标准之适用并不以消费者实际受到损害为前提,与消费者本人或者委托他人购买,亦无关系。

综上,上诉人古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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