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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甲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169号、扬邗检诉刑追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3日、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2016年3月1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进、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甲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于2015年7月6日、11月25日两次申请补充侦查,并于2015年8月5日、12月24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至4月,被告人商*甲伙同唐**(已死亡)将202.8吨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废物类别:HW11)从江苏**限公司运出,后由唐**对上述危险废物予以处置;2013年5月,被告人商*甲伙同唐**将江苏**限公司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废物类别:HW11)14.2吨运至江苏泰兴市珊瑚社会福利厂内暂存;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商*甲伙同唐**(已死亡)将江苏**限公司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废物类别:HW11)98.2吨运至江苏泰兴市珊瑚社会福利厂内暂存;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商*甲将江苏**限公司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废物类别:HW11)28.8吨运至江苏卓**有限公司暂存。江苏省**会福利厂、江苏卓**有限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4年4月12日、13日,被告人商*甲配合江苏**境保护局及江苏**限公司相关人员将暂存在江苏卓**有限公司、江苏省**会福利厂内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运回江苏**限公司。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商*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情况说明、危险固体废弃物处置台账书证,未到庭证人何*、李**、商*乙、黄**、黄**、李*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商*甲的供述与辩解,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商*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商*甲辩称,其对起诉书表述其伙同唐**将江苏**限公司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运至别处暂存或处置有异议。其是给唐**打工的,按照唐**的安排做事。

被告人商*甲的辩护人认为,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商*甲伙同唐**”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商*甲是根据唐**的安排从事具体工作;2、被告人商*甲的行为,并不构成法律上的“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也没有达到“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商*甲原系江苏靖江市侯河石油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唐**,2014年2月死亡)的办事员。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唐**假借江苏泰州**限公司名义与江苏**限公司签订残渣处理协议,由被告人商*甲作为江苏泰州**有限公司单位代表人在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由此获得接收处置江苏**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废物类别:HW11)的机会。在具体处置每一批危险废物时,均由被告人商*甲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进行运输。自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商*甲按照唐**的要求先后将江苏**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废物类别:HW11)217吨运出,由唐**对上述危险废物予以处置。

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商*甲按照唐**的要求,将江苏**限公司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废物类别:HW11)98.2吨运至江苏泰兴市珊瑚社会福利厂内暂存;2014年1月至2月,被告人商*甲将江苏**限公司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废物类别:HW11)28.8吨运至江苏卓**有限公司暂存。江苏省**会福利厂、江苏卓**有限公司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2014年4月12日、13日,被告人商*甲配合江苏**境保护局及江苏**限公司相关人员将暂存在江苏卓**有限公司、江苏省**会福利厂内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运回江苏**限公司。

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商*甲被江苏省仪征市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商*甲的供述笔录,证实其曾经是江苏省靖江市侯河石油化工厂的办事员,该厂法定代表人是唐**,主要从事聚酯残液、废油的处置。2005年申领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06年开始处置江苏**限公司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2011年9月许可证到期后未领到新证,侯河石油化工厂倒闭。2012年1月,唐**办理了将瑞祥**公司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转移至泰州宇**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并分别于2012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5日以宇**司的名义与瑞**司签了2次残渣处理协议。协议是瑞**司何*签完后其拿回侯河石油化工厂,唐**盖上宇**司的印章后,其根据唐**的指示签上自己的名字。委托合同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均是唐**办理的,其不知情。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底,其按照唐**的要求从瑞**司运回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均由唐**进行了处置;2013年5月份至2013年年底,唐**让其将运回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送至泰兴**福利厂暂存,大概500多桶。这些批次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瑞**司填写第一栏后给其,其按照唐**的要求填写第二栏和第三栏,然后交给唐**,唐**盖完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的印章后,其送去给瑞**司何*。第二栏上填写的承运人及车牌号其并不知道,实际承运人及车辆与联单上填写的并不一致。2013年年底,唐**交给其江苏**业总公司和泰州宇**有限公司的印章。2014年2月初,唐**去世。2014年1月到2月,其联系驾驶员李*乙从瑞**司运回2车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共144桶,暂存在江苏**有限公司内。这两批次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是其按照之前的样式填写的,然后盖上印章。上述三家企业均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4年4月12日、13日,其配合仪**保局及瑞**司相关人员将暂存在卓诚输配电有限公司、泰兴**利厂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运回瑞**司。

2、证人何*(江苏**限公司的安全环保部主任)的证言笔录,证实2007年至2011年年底,瑞**司产生的环氧氯炳烷精馏残液委托江苏靖江市侯河石油化工厂处置。经唐**介绍,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委托给泰州宇**有限公司处置,互不收费。2012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5日,商*甲代表宇**司与其签订了2次“残渣处理协议书”。2012年和2013年分别办理了2次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手续均是商*甲将盖有泰州高港及泰州环保局章的审批手续送给其,然后其去仪征和扬州环保局盖章。其通过在江苏省环保厅网站上查询得知宇**司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但并未细看资质到期时间;其根据商*甲提供的宇**司危险废物处置资质及盖有宇**司公章的危险废物处置协议认为商*甲的身份真实可靠。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瑞**司共转移25批次、344吨(1720桶)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每一批次均填写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瑞**司填写联单第一栏,商*甲填写第二、三栏并加盖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印章,商*甲将前一次的联单带来才会给他运下一次的。这25批次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是由江苏**业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用汽车运出的,由于是长期合作伙伴,对运输人员、运输车辆与转移联单上是否一致并未核对。2014年4月9日,环保厅检查时其才得知宇**司的公章及资质是假的,瑞**司运出的25批次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并未交予宇**司处置。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底运走的1014桶卖给了靖江市马桥砖瓦厂用于制砖燃料;2013年5月至2013年底运走的562桶暂存在泰兴**利厂;2014年1月至2月运走的144桶暂存在江苏**有限公司。2014年4月12日、13日,瑞**司配合仪**保局将上述暂存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运回瑞**司仓库内暂存。

3、证人李*甲(泰州宇**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的证言笔录,其证实泰州宇**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于2012年11月底就到期了。**公司与瑞**司无业务往来,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残渣处理协议、委托合同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中宇**司的印章肯定都是假的,其并不认识商*甲,奚*的签名也是假的。

4、证人黄*甲(泰兴**利厂厂房的所有人)的证言笔录,其证实泰兴**利厂早就倒闭了,只是厂牌还挂在墙上,该厂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2013年5月份左右唐**说要将几车油临时放在福利厂内,并答应支付其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钱,其同意了。2013年5月份到12月份,唐**让人送来了7-8车货,都是用铁桶装的,共500多桶,放在了福利厂的西北位置。有时是商某甲和驾驶员一起来送货,有时是驾驶员单独来送货。2014年4月底,仪**保局将暂存在福利厂内的货全部拖走了。

5、证人黄*乙(靖江**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经理)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不认识唐**与商*甲,与靖江**化工厂也无业务往来。现查看到的委托合同书、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上靖江**总公司危险品运输分公司的印章是假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的签名也是假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第二栏上的葛**是其公司员工,苏M×××××也是其公司车子,但其公司从未安排过葛**去瑞**司拖运危险废物,另一名叫袁**的人和苏M×××××的车子均不是其公司的。

6、证人牛*(仪征**护局污染防治科科长)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商*甲从江苏**限公司拖走的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都是用桶子密封保存的,虽然没有造成泄漏,没有接触环境,但对存放地的环境存在潜在的危险性。

7、证人于某、季*的证言,证实其曾与商*甲是同事关系,均系原靖江**化工厂的职工,在该厂工作期间,三人均系普通员工,商*甲是办事员,工作均由厂长唐**安排,按月在该厂拿工资。

8、书证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2014年4月28日接受被告人商*甲提交的“江苏靖江运输实业总公司”、“泰州宇**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

9、仪征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2014年6月6日仪征市公安局告知江苏**限公司,唐**涉嫌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经审查不追究唐**的刑事责任。

10、书证江苏靖江市公安局马桥派出所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唐**于2014年2月11日死亡,已被注销户口。

11、书证江苏**限公司的危险固体废物处置台账,证实2012年以来,江苏**公司将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交付泰**公司处理。其中,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共交付1014桶,2013年5月至12月共交付562桶约112.4吨,2014年共交付144桶约28.8吨。

12、书证仪征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该案系仪征市环保局在工作中发现商*甲涉嫌污染环境罪而移送侦查,仪征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侦查,商*甲被仪征市公安局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13、书证仪**保局的案件移送书及正整数人民检察院的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函,证实本案经仪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后,仪**保局向仪征市公安局移送处理。

14、书证仪征市环保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实环保部门督促将非法转移到泰兴**福利厂的562桶以及非法转移到江苏卓**有限公司的144桶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运回并暂存在江**公司内,上述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桶上标识系江**公司产生的。

15、书证扬**保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在责令江苏**限公司将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运回公司后,在清理、转移处置过程中未发现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存在泄漏现象,但经对泰兴**福利厂以及江苏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对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该两处存放地点均不符合危险废物贮存要求,对周围的居民、土壤、空气等有潜在的危险性。

16、书证被告人商*甲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商*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17、书证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证实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HW11精(蒸)馏残渣类别。

18、书证仪**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仪**保局对江苏**限公司做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19、书证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申请表复印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复印件、残渣处理协议复印件、委托合同书复印件、泰州宇**有限公司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实唐满华为处置环氧氯丙烷精馏残液伪造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商*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商*甲与他人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甲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商*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商*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该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被告人商*甲的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甲犯污染环境罪的证据不足,应当宣告被告人商*甲无罪。经查,被告人商*甲在唐**的指使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商*甲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且有相关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佐证,足以证明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商*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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