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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周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周*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周*及辩护人余小朝、张**、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5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汪*、周*在仪征市、扬州市区、泰州市海陵区,采用弹弓射钢珠等手段破坏汽车车窗玻璃,进而实施盗窃作案8次,窃得他人车内手机、香烟、笔记本电脑、现金等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4、2015年2月26日夜,被告人汪*、周*采用破坏车窗玻璃手段,在扬州市邗江区茉莉香居小区门口,窃得被害人蒋**K×××××号轿车内佳联牌(综合)酵素1瓶,价值人民币1380元;在扬州市邗江区嘉丰苑4幢楼附近,窃得被害人王*乙苏K×××××号轿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小米牌(红米)手机1部、黄鹤楼牌(软短1916)香烟2包,计价值人民币1120元;在扬州市邗江区四望亭路旺庭公馆3幢楼附近,窃得被害人张*甲K910U7号轿车内男式挎包1个;在扬州市邗江区梅庄新村46幢楼附近,窃得被害人赵*K963B7号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

5-6、2015年3月1日夜,被告人汪*、周*采用破坏车窗玻璃手段,在泰州市海陵区文鑫苑西门附近,窃得被害人韩*M0D989号轿车内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元;在泰州市海陵区人民东路3号楼附近,毁坏了被害人李*F13T09号面包车车窗玻璃,未窃得财物。

7-8、2015年3月7日夜,被告人汪*、周*采用破坏车窗玻璃手段,在扬州市开发区南宝带新村33幢楼附近,窃得被害人叶*K85M38号轿车内男式挎包1个、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仪征市真州西路万豪假日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许*J7682Y号商务车内COMPAQ牌笔记本电脑1台、“MEVIUS”香烟3条4包,计价值人民币300元。

二、故意毁坏财物

2015年3月7日夜,被告人汪*、周*为窃取汽车内财物,采用弹弓射钢珠手段,毁坏他人汽车玻璃,造成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688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7日夜,被告人汪*、周*在扬州市开发区宝带新村宝带幼儿园附近,采用弹弓射钢珠手段,毁坏被害人刘**K×××××号奔驰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造成被害人刘*财物损失计人民币6730元,同时,窃得车内苏烟牌(七星)香烟6包,计价值人民币156元。

2、同日夜,被告人汪*、周*在仪**州小学北侧停车场,采用弹弓射钢珠手段,毁坏被害人张*乙苏K×××××号轿车左后车门玻璃,造成被害人张*乙财物损失计人民币150元,同时,窃得车内男式拎包1个、学位证书3份。

被告人汪*、周*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退赔。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弹弓1把、钢珠1袋、手电筒1只。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蒋*等人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汪*、周*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且应对被告人汪*、周*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汪*、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赃、退赔,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汪*、周*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汪*、周*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汪*、周*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造成被害人刘*的财物损失仅为苏K×××××号奔驰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的价值,计人民币4005元,不应包括辅料费及工时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故意毁坏财物的损失范围应是基于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包括财物的价格和必要的附属费用。本案中,价格鉴证机构考虑汽车玻璃的毁坏程度、残存价值、综合成新率等因素,认定苏K×××××号奔驰牌越野车后挡风玻璃价值人民币4005元(主材料费)、玻璃胶价值人民币1395元(辅料费)、工时费人民币1330元,合计人民币6730元。被告人汪*、周*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造成被害人刘*的财物损失数额应包括玻璃价值以及工时费、辅料费等为恢复原状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即人民币6730元,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周*多次采用砸汽车车窗玻璃的手段实施盗窃,应以盗窃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告人汪*、周*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由于其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而损毁的其他财物数额较大,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追诉标准,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而公诉机关指控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汪*、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亦构成盗窃罪,故对二被告人应以盗窃罪和故意毁坏财物分别定罪处罚,并实行数罪并罚,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望风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周*事先共谋实施盗窃作案,事后平分赃款赃物,在犯罪过程中仅分工不同,二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汪*、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周*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弹弓一把、钢珠一袋、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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