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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王*等犯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王**、肖**、张**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对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赌博罪,其辩解称是受程*指使,赌场上提供的赌资也是程*的,抽的钱都交给了程*,其只得了点工钱。

被告人王**、肖**、张*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罗**、黄*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在犯非法拘禁罪后,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如实陈述了案件的大致情况,应当视为自首。本案中,被告人王**因转移朱*、季*被如皋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后移交海安县公安局处理,2015年6月23日22点10分,办案民警对被告人王**进行了一般性的询问,被告人王**陈述了案件的大概事实。2015年6月23日23时其受到海安县公安局传唤并接受讯问,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此,被告人王**是在被讯问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向公安机关陈述了非法拘禁案件的大体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其行为符合“应当视为自首”的情形。2.被告人王**在非法拘禁犯罪过程中,主要是参与向受害人朱*、季*索要债务,最后转移二受害人。因此,被告人王**在非法拘禁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王**在赌博犯罪过程中,仅是做了服务性的后勤工作,其既不是赌博的召集者,也并非赌博地点、资金的提供者,其所起作用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给予被告人王**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对其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拘禁的事实

被告人黄*甲为帮程*(另案处理)索要赌债,于2015年6月16日通过女友肖*乙的微信与朱*聊天,骗朱*至南通市某宾馆开了1109房间。随后,被告人黄*甲纠集被告人肖*甲、张*及黄*乙(已被判刑)等人至1109房间内,对朱*拳打脚踢,并将其强行带至海安县华新一品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看管逼债;当日,被告人王*甲受程*指使至某室与被告人黄*甲等人共同看管朱*。期间,被告人王*甲将朱*的头部按进马桶并实施殴打;被告人黄*甲、王*甲、肖*甲、张*及黄*乙、邹*(另案处理)等人轮流看管朱*,逼要债务。

2015年6月20日20时许,程*纠集被告人黄**、王**及“大伟”(身份不明)等人,被告人黄**又纠集被告人肖**、张*及黄*乙等人至海安县某咖啡馆抓住季*,并将其带至海安县七星湖附近农田处拳打脚踢逼要债务。后被告人王**等人将季*带至海安县华新一品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看管逼债,期间,肖*(另案处理)对朱*、季*实施殴打。当晚,程*又纠集“大伟”等人将季*强行带至海安县某宾馆888房间殴打逼债。同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及程*将季*带至华新一品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被告人黄**、肖**、张*及黄*乙、邹*、肖*、“大伟”等人扣押季*通讯工具,并用绳子捆绑、拳打脚踢、体罚、把头按进马桶等手段向季*逼债。期间,肖*用自己的苹果4S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强行换取朱*的苹果6手机一部。

2015年6月23日15时左右,季*乘机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程*得知后指使被告人王*甲将朱*、季*转移至如皋市开发区继续看管,当晚被如皋市公安局查获,并将被告人王*甲移交海安县公安局。被告人黄*甲于2015年6月23日被海安县公安局传唤归案;被告人肖**、张*于同年6月25日主动至海安县公安局投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的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朱*、季*的伤情程度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王**、肖**、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黄*乙的供述,被害人朱*、季*的陈述,证人肖*乙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赌博的事实

被告人黄**、王**、肖**、张*为牟取非法利益,受程*的指使伙同王*乙、周*(均另案处理)等人聚众赌博,按照“庄家”每赢取人民币1000元或打1000元的庄从中抽取100元的比例“抽头”获利。期间,被告人黄**负责整个赌场运作,并向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被告人王**负责赌场现场照看;被告人肖**、张*等人负责接送参赌人员、站岗望风。被告人黄**、王**等人先后聚众赌博5起,非法获利人民币7.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黄**、王**、张*于2015年5月底的一天,伙同王*乙等人,纠集季*等人在海安县城东镇七星首府一商品房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1.5万元。

2.被告人黄**、王**、肖**、张*于2015年5月底的一天,纠集朱*等人在海安县海安镇华新一品某幢某单元某室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1万元。

3.被告人黄**、王**、肖**、张*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伙同王*乙、周*等人,纠集朱*等人在海安县海安镇华新一品某幢某单元某室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1.6万元。

4.被告人黄**、王**、肖**、张*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伙同王*乙等人,纠集他人在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11组某号房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0.99万元。

5.被告人黄**、王**、肖**、张*于2015年6月初的一天,伙同王*乙等人,纠集季*等人在海安县城东镇南阳村11组某号房内,以“斗牛”的形式赌博,该场赌博共计抽取头钱人民币2万元。

2015年9月份,海安县公安局在侦办被告人黄**等人涉嫌非法拘禁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黄**、王**、肖**、张*及王**、周*涉嫌聚众赌博。经讯问,被告人王**、肖**、张*如实供述了上述聚众赌博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王**、肖**、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王**、周*的供述,证人朱*、季*、肖**等人的证言,海安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黄*甲所提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黄**是在他人指使下聚众赌博,赌场上提供的赌资也非其所有,且赌场非法获利亦归他人支配,但这并不影响以赌博罪对其定罪量刑。

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罗**、黄**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否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下午因被害人季*乘机向海安县公安局报案而案发,后被告人王**受程*指使将朱*、季*转移至如皋市开发区,当晚被如皋市公安局抓获。如皋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王**移交海安县公安局后,虽然首份笔录制作的是“询问”笔录,但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王**等人的犯罪行为,其主动交代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应视为自首。2.被告人王**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是否属于“从犯”。被害人朱*被被告人黄**等人抓住后,被告人王**即受程*指使至海**华新一品某幢某单元某室看管朱*,期间,被告人王**对被害人朱*实施侮辱、殴打。2015年6月20日晚,被告人黄**等人在海安县某咖啡馆抓住季*,被告人王**等人将季*带至海安县七星湖附近农田处对其拳打脚踢逼要债务。后被告人王**等人将季*带至海安县华新一品小区某幢某单元某室看管逼债;同年6月23日,被害人季*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被告人王**受程*指使将朱*、季*转移至如皋市开发区。综上,被告人王**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且对被害人实施侮辱、殴打,其所起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3.对被告人王**能否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在非法拘禁犯罪中,为索要非法债务,对他人实施非法拘禁长达七日之久,且具有侮辱、殴打情节;被告人王**在赌博犯罪中,受他人指使负责赌场照看;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因此,被告人王**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且犯数罪,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王**、肖**、张*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黄**、王**、肖**、张*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王**、肖**、张*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肖**、张*所起作用稍小于被告人黄**、王**,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肖**、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王**、肖**、张*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黄**、王**、肖**、张*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侮辱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拘禁、赌博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张*在非法拘禁犯罪中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赌博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对四名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王**、肖**、张*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对被告人肖**、张*同时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被告人肖*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零九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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