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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马*、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李修建,被告马*、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二被告为还清徐州市云龙区世茂汉之源南区F区11号楼2-701室房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几次向原告提出要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转借来的钱款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起诉我是符合事实的,钱是我和苗*一起去我妹妹家借钱,借钱后苗*也看到了,也给苗*说了,苗*对此都是清楚的。

被告苗*辩称:1、从我和马*认识到我起诉马*离婚,我从来都没有向马*的母亲和妹妹借过钱,我也从来没有听马*说过他向他母亲和妹妹借钱。我因为家庭暴力多次起诉马*要求离婚,马*一直以要求我放弃全部财产为条件威胁我。原告是马*的妹妹,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此案明显是马*伙同其母亲和妹妹恶意伪造债务,是虚假的,以达到侵占我财产的目的,恳请法庭以伪造借款,妨碍民事诉讼,构成诉讼诈骗给予司法处罚。2、从借款的时间上来看,马*和其妹妹前后说的都不一致。3、我有钱,根本没必要借钱还贷款。马*取了我存折上的钱还的贷款。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地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陈**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将出借款项10万元交付给被告,二被告应当偿还。

二、户名杨*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的10万元款项的来源。

三、被告马*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将所借款项用于归还二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贷款。

四、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是借杨*的钱再出借给二被告的。

被告马*对原告的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苗*针对原告的举证,质证认为:

一、借条是伪造的,我从来没有借过钱,也没有听马*说过借钱。

二、理财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只能证明是账户明细,其他什么也证明不了。我也不认识杨*这个人。

三、马明**银行借记卡里的钱都是取我的钱。

四、证人说的都是虚假的。

被告马*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中国**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借记卡资料查询一份,证明我借我母亲和我妹妹的钱都是存在这个卡上,用于还公积金贷款。我借钱是来还房贷的。

二、中**银行查询信息卡交易明细一份、中**银行汇款记录两张,证明我取钱的记录,以及我给苗*的弟弟苗*的汇款记录。我从来没向苗*的弟弟要过钱。

原告针对被告马*的举证没有异议。

被告苗*针对马*的举证,质证认为:

一、农业银行卡上的钱都是我的钱,马*去了我的一部分钱,加上我借我妹妹、弟弟的钱,还有我们结婚时候的钱都存在这张卡上,然后还的银行贷款。

二、汇给我弟弟一万元钱,是因为还贷款时,马*向我弟弟借了一万元,这一万元是马*取的我的钱还的。马*于2014年8月13日取我中**行卡上35000元,当天存到他的工商银行卡中,他工商银行卡上的钱都是我的钱。

被告苗*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证一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两份(原件在2015云民初字第0516号卷宗里),邮政储蓄银行定期存折,是2014年2月11日马*去取的,马*签的他的名字。建设银行是2014年2月10日取的,马*签的我的名字取出来的。

二、中**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马**钱都是从我卡上取的。

三、(2015)徐*终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马*要求撤销赠与,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苗*的举证,质证认为:被告苗*的举证均系复印件,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苗*的主张,更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归还房贷。对于判决书无异议。

被告马*针对苗*的举证,质证认为: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这些取款凭证。而且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邮政储蓄银行的4万元是我取的,我取完钱后,将钱交给苗*了。对于判决书没有异议,知道这件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苗*于2013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2日,马*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67460.12元,将云龙区世茂汉之源南区F区11号楼2-701房屋过户至本人名下。2014年8月14日,二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约定“赠与人马*自愿将坐落在云龙区世茂汉之源南区F区11号楼2-701房屋所有权的50%无偿赠与给苗*个人所有,并表示永不反悔。苗*表示愿意接受马*上述房屋的无偿赠与,并表示永不反悔。”双方并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房屋产权证显示马*、苗*按份共有50%的产权份额。

2014年11月20日苗*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马*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云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在2014年12月18日,苗*、马*离婚案件开庭中,法庭询问双方有无共同债权债务,马*回答“我借我妈妈10万元,还房贷”。本案在审理期间,苗*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该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5年,马*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对苗*的赠与。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2015)云民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马*不服,提出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徐*终字第3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向法庭举证的借条,上载:“今借陈**现金拾万元整,用于还农行房贷。借款人:马*2014.1.28”。原告陈**陈述该款是其向朋友杨*借款15万元,陈**出借给马*10万元,现金交付,另外5万元由陈**交由其和马*的母亲陈**,由陈**出借给马*。马*陈述该借条是在还完房贷的一个月后所打的。

2013年5月5日,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一张4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2014年2月11日,马*代理苗*办理了该存单的销户手续。截至该日,上述存单实付本息合计40109.67元。苗*认为该款项由马*取出,用于还房贷。马*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否认其代理取款,利息清单上的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第二次开庭时,马*认可该款项是由其所取,但取款后,因苗*有事要用,将款项交由了苗*。马*在其起诉苗*撤销赠与一案二审开庭时陈述利息清单上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钱没有用在购房上,而是用于生活上了。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问题。

第一,虽然原告举证了借条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即需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予以证明。原告举证的杨*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其将款项交由了马*。

第二,根据马*的陈述,借条是后补的,并非当时所打,且在苗*起诉马*离婚案件中,马*在回答法庭询问双方是否有共同债务时,并未提到其向陈**借款10万元。马*这一陈述削弱了借条、取款证明的证明力。

第三,2014年2月11日,马*代理苗*取款4万元,结合2014年2月12日马*还清房屋贷款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苗*主张其参与还贷的合理性,也削弱了原告陈述的马*、苗*因款项不足需要借款的主张。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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