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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陈*、庞*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庞*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5年12月28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茅*,被告人庞*及其辩护人盛*、张**分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徐州市泉山区新建村一公厕内,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甲基苯丙胺(“冰毒”,下同)12克。

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庞*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陈*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陈*在徐州市泉山区新建村附近路边,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甲基苯丙胺11.86克。

2015年2月27日中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陈*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新建村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四包。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送检的四包白色晶体检材净重分别为16.49克、1.38克、0.21克、4.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庞*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5年2月10日至2月26日,被告人庞*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某银行附近、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某学校附近,先后四次销售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共计0.79克。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段某某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庞*具有立功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2月27日出售给庞*毒品及查获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

被告人庞*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2015年2月25日向陈*购买的毒品没有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李**辩称,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被告人陈*第二次贩卖毒品系被人挑起犯意,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总量,因此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茅*辩称,被告人陈*自身吸毒,其2015年2月27日被引诱、欺骗产生犯意而出售毒品及被查获毒品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纯度需要鉴定,被查获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陈*配合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2015年2月26日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且贩卖毒品的数量因缺乏称量笔录,应认定为0.2克,从被告人陈*处购买的12克冰毒用于自己吸食,未留向社会,量刑时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庞*具有立功情节,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5年2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在徐州市泉山区新建村一公厕内,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庞*甲基苯丙胺12克。

二、2015年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庞*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陈*在徐州市泉山区新建村附近路边,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庞*甲基苯丙胺11.86克,随后侦查人员跟踪被告人陈*,在被告人陈*位于徐州市泉山区新建村的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体四包。经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送检的四包白色晶体检材净重分别为16.49克、1.38克、0.21克、4.8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2015年2月10日至2月26日,被告人庞*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某银行附近、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某学校附近,先后四次销售甲基苯丙胺给段某某,共计0.79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庞*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某学校大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

2、2015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庞*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某学校大门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

3、2015年2月16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庞*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某银行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某某甲基苯丙胺0.15克。

4、2015年2月26日23时许,段某某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庞*,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庞*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庞*在徐州市泉山区湖滨某银行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出售给段某某甲基苯丙胺0.24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的供述,供认其2015年2月8日其从山东泰安花13000元买了46克冰毒,因为买回来之后发现太多了,自己吸不完,就想把毒品往外卖,把钱收回来一点,其于2015年2月25日晚上十点半以3800元的价格在自家附近的厕所卖给“小胖子”(即被告人庞*)12克冰毒,于2015年2月27日中午以3800元的价格在自家附近路边卖给“小胖子”12克冰毒的事实。

2、被告人庞*的供述,供认其自2015年2月10日至2月26日,在湖滨某银行附近和某银行后面的小学附近,先后四次卖冰毒给杜某某的一个朋友,共计0.75克左右,卖得1100元,2015年2月18日之前卖的冰毒都是从孙*处购买的,2月19日之后的那次是2015年2月25日从“红强”(即被告人陈*)处买的;2015年2月25日晚上十点半其在“红强”村子西头的公厕以3800元从他那里买了12克冰毒,2015年2月27日中午其想配合公安抓获“红强”,就给他打电话说想购买冰毒,以3800元在村西头公厕东边的小巷口买了12克冰毒的事实。

3、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15年2月10日下午4点左右在湖滨某学校门口以300元向“小强”的朋友购买了约0.3克冰毒,同天晚上8点多又在湖滨某学校门口购买了300元约0.3克冰毒;2015年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在湖滨某学校南边的某银行门口以200元向他买了0.2克冰毒;2015年2月26日其为了配合公安人员将卖冰毒的人抓获归案,联系并以300元的价格在上一次的某银行门口向他买了0.3克左右的冰毒的事实。

4、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住处搜查出4包白色晶体并予以扣押的情况,从被告人庞某处扣押1包白色晶体的情况。

5、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买卖毒品地点照片。

6、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庞*向陈*打款的事实。

7、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自然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8、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白色晶体检验鉴定的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互相辨认及证人辨认被告人情况。

10、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吸毒的事实。

1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段某某配合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庞*,被告人庞*又配合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陈*等具体情况。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意见,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证据中缺乏对毒品含量的鉴定,侦查人员通过被告人庞*引诱被告人陈*贩卖毒品所获得的证据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被告人庞*的辩护人提出无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从被告人庞*处扣押的毒品与鉴定出的0.24克毒品具有同一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侦查人员并未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获取二被告人口供,扣押冰毒及进行鉴定的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上述证据并不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非法证据,故辩护人该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庞*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庞*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引诱、欺骗产生犯意而出售毒品及被查获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陈*此前即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实际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连同查获的毒品数量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被告人陈*于2015年2月27日贩卖毒品时存在特情介入的情节,被告人陈*系吸毒人员,被查获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本院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具有坦白情节,配合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庞*提出其2015年2月25日向陈*购买的毒品没有贩卖,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庞*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本院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关于被告人庞*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庞*2015年2月26日贩卖毒品系犯意引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庞*2015年2月26日贩卖毒品时存在特情介入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庞*协助侦查机关抓捕被告人陈*,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庞*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庞*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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