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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姜军团等与王**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姜军团、姜**、冯**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邳州市**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铁民初字第0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姜**和冯*美系夫妻关系。1985年,双方建造土墙瓦顶房屋四间。1994年10月27日,姜**在邳州市**设办公室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书上记载:所有权人为姜**,共有人为4口(庭审中姜**确认4口人即为姜**、姜军团、姜**、冯*美四人),建筑结构为草木,建筑面积为70平方米,间数为4间等内容。1995年,姜**外出打工,冯*美带其子姜军团(1984年8月29日出生)及其女姜**(1987年8月29日出生)在家生活。1996年秋天,冯*美因独自带子女生活困难,欲回娘家生活,找到时任邹庄**支部书记王**,提出将上述房屋以1500元价格卖给第三人邳州市**民委员会。王**予以同意。同年10月15日,冯*美收取邹庄镇汉庄村1500元购房款,并在卖房收条上按了指印。1997年秋天,第三人邳州市**民委员会又将上述房屋以2560元卖给王**用于开办村卫生室。王**购买房屋后重新整修了院墙,后陆续又在老房子西侧接瓦房一间,在东侧增盖瓦房三间。现在上述房屋一直为王**占有、使用。

2009年春天,姜**找到王**索要上述房屋,王**以房屋系从村委会购买为由拒绝返还。2014年7月10日,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返还房屋,排除妨害。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姜军团、姜**、冯**、邳州市**民委员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追加姜军团、姜**、冯**为本案共同原告,邳州市**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

诉讼过程中,冯**称,上述房屋并不是卖,而是因房屋空闲给村里用,并称村里答应等孩子大了就将房屋返还。对于其在卖房收条上按手印的行为解释为自己不识字,是村支书王**让其在收条上按手印。

庭审中,冯**陈述姜**1995年打工外出但经常回来,不定时给生活费。在回来期间其告知姜**房屋被王**占用开诊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事方面互为代理人,其法律后果是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另一方需要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丈夫或妻子在处理重大家庭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等时,未经另一方同意,则可能构成滥用代理权,滥用权利的一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本案而言,姜**和冯*美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1995年姜**虽然外出打工,但据冯*美陈述,姜**出去后经常回家,并且不定时给生活费,足以说明姜**和冯*美即便不经常在一起生活但一直保持联系。冯*美因回娘家生活主动将闲置房屋卖给邳州市**民委员会,邳州市**民委员会考虑到冯*美独自带年幼的子女姜军团、姜**生活困难予以同意,出于善意购买该房并实际支付房屋价款1500元,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后邳州市**民委员会将涉案房屋又以2560元价格卖给王**,该买卖行为亦合法、有效。王**占有涉案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自1996年冯*美出卖涉案房屋后,姜**、姜军团、姜**、冯*美直至2009年的十余年间均未向邳州市**民委员会和王**主张权利,也充分说明了姜**、姜军团、姜**对冯*美卖房行为是知情和认可的。故姜**、姜军团、姜**不能再以对冯*美出售房屋的行为不知情、不知道为由主张返还上述房屋。冯*美主张涉案房屋系给邳州市**民委员会使用而并非卖房缺乏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姜**、姜军团、姜**、冯*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姜军团、姜**、冯*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姜军团、姜**、冯**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涉案房屋系四上诉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王**辩解是从邳州市**民委员会处购买,不符合事实也不合法,且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变更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应归四上诉人所有。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上诉人与邳州市**民委员会之间房屋买卖合法有效不正确。一是邳州市**民委员会及王**在冯**非常困难的情况下,以极不合理的价格购买房屋属“趁人之危”;二是对不动产的买卖不适用表见代理,邳州市**民委员会及王**所谓的“购买”并非是出于善意。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邳州市**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是否有权在涉案房屋居住,上诉人关于王**应返还房屋的原审诉求能否成立。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并非全部要求是采取书面形式,同时,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可以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订立。本案中,冯**与邳州市**民委员会之间虽然未就涉案房屋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冯**于1996年10月15日给邳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载明“今收到汉庄村付给卖房子款1500元”,并交付了房屋,该种交易方式符合农村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冯**于1996年10月15日将涉案房屋卖与邳州市邹庄镇汉庄村民委员。冯**上诉称并非出卖房屋,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收条内容,其关于不认字没看清内容就在收条上捺手印的说法,与常理不符,不予采信。

第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冯**与姜**夫妻关系一直存续,姜**虽长年在外,但姜**原审庭审中陈述,“离家出走后,有时还回家”,冯**原审庭审陈述,“姜**不定时给生活费”,“出去后回来很多次”,“回来后直接去冯庄了(冯**娘家)”。根据双方在原审中的陈**,姜**虽然不在家,但其并未与冯**离婚亦未断绝和冯**的联系,且姜**父母兄长亦都在同一村委会。因此,在冯**提出带小孩回娘家生活决定将房子卖给邳州市**民委员会的时候,经办人王**有理由相信冯**经姜**同意有权处分涉案房屋,鉴于姜**长年不在家,房屋买受人无法取得姜**当面同意在情理之中,其应是善意第三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系在邳州市**民委员会处购买涉案房屋,支付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本身亦无恶意,其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姜**不得以其不知道为由要求王**搬出涉案房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姜军团、姜**、冯**的原审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姜**、姜军团、姜**、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姜军团、姜**、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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