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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胡*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胡*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1988年1月,原、被告在云南经他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在竹镇结婚摆宴,但至今未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胡**,××××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丙。婚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为家庭琐事迁怒于原告,经常在酒后无端殴打原告,并且染有赌博恶习,多次在大骂原告后将其赶出家门。原告曾为此跳水库轻生,有幸被邻居救起,经抢救后挽回生命,但被告仍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在女儿结婚时,被告在所有来宾面前再次殴打原告,造成恶劣影响。原告对于这样的婚姻生活已经忍无可忍,被告的所作所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身体上的伤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几十年,并生育两个子女,是有感情的。被告虽然打过原告,也是事出有因。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只是回家的时候偶尔打麻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原、被告在云南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竹镇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胡**,××××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竹**磁社区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且双方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实施前均符合结婚实质条件,故原、被告按事实婚姻处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结合夫妻之间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子女、离婚原因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一女一子,庭审中,被告胡*甲陈述夫妻感情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举证亦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希望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以家庭、子女为重,珍惜夫妻感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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