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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与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姚*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3年7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本市鸿泰家园3-501室房屋及扬州画舫1003A别墅一幢归原告所有,本市皇都漫城13-5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相互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扬州市**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经营权归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办理,直至近期,被告明确表明对办理过户手续不予配合。另查两处讼争房屋均无银行贷款,扬州市**有限公司被告股权占66.7%,原告占33.3%。原告现诉讼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本市鸿泰家园3-501室及扬州画舫1003A别墅两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扬州市**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离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

2、2013年7月29日离婚协议书,证明离婚后原被告约定对讼争房屋的分割;

3、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讼争房屋的权属;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讼争房屋权属未被限制的状态。

根据当事人诉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严*与被告姚*原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东路158号(鸿泰家园)3-501室房屋及朴**舫路1号(扬州画舫)1003A-101房屋为双方共有,各占50%的份额。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东路158号(鸿泰家园)3-501室房屋及朴**舫路1号(扬州画舫)1003A-101房屋归原告所有,扬州市皇都漫城13-501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相互办理产权更名手续。扬州市**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及经营权归原告。各自名下轿车归各自,存款归原告,双方无债权债务。离婚后由于双方一直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扬州市**有限公司股权变更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东路158号(鸿泰家园)3-501室房屋及朴**舫路1号(扬州画舫)1003A-101房屋系原告严*和被告姚*夫妻共有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上述讼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严*将座落于扬州市文昌东路158号(鸿泰家园)3-501室房屋及朴**舫路1号(扬州画舫)1003A-101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至原告严*名下。

案件受理费18236元,减半收取911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455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36元(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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