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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忠孝、陈**与徐州**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孝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师*孝,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335(06-191)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二条内容为徐州**限公司拆除师*孝住宅面积226.66平方米,合计补偿师*孝178049元;第五条内容为徐州**限公司为师*孝安置34#一单元301室、33#楼二单元302室、8#楼一单元501室。2006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条内容为乙方(师*孝)自愿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335(06-191)》里拥有的一套安置用房(8号楼一单元501室)按以下价格交还给甲方(徐州**限公司)处置,8号楼一单元501室房屋面积74.75平方米,储藏室面积6.88平方米总合计金额79625元。第2条内容为因《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335(06-191)》协议中需交上房差价款,此补充协议中的金额(79625元)作抵差款,结清上房差价再行支付。2006年8月9日师*孝办理了收取购回房款79625的财务手续,徐州**限公司为师*孝办理了以此79625元折抵上房差价款71017.56元的手续及其他有关结算手续。后双方发生争议,师*孝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徐州**限公司向其交付邵园区块南块区8#楼一单元501室,在拆迁同类区再安置155平方米的房屋,赔偿损失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335(06-191)》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对于所争议的8号楼一单元501室按补充协议履行完毕,师忠孝对此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徐州**限公司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师忠孝要求徐州**限公司履行向其交付邵园区块南块区8#楼一单元501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师忠孝请求徐州**限公司履行向其再安置155平方米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亦因举不出其拆迁时具有超过《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No:335(06-191)》中约定拆迁面积的155平方米的相关有效证据,故不予支持;师忠孝要求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请求亦因举不出证据,故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师忠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师忠孝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师忠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拆迁一共涉及四套住房和一个车库的补偿,2009年上房只给两套,其余两套房和车库,被对方欺骗至今未给落实。根据谁拆迁谁补偿的原则,对方徐**限公司应当负责上诉人的安置补偿。证明上一房一库和协议上三套房是一个完整的安置补偿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因为它是通过工作队费了很多心血,做了大量工作而产生的安置补偿决议。同是在2006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按规定上交了1994年办理的建房证和1995年发的房产证,拆除了上诉人每层为208平方米的两层楼房,共四百多平方米,同时给上诉人安置补偿四套住房一个车库,也是四百多平方米,共缴差价五万多。此协议是汪砚军找上诉人谈话、拆迁办做了大量工作后达成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给予尊重和落实。(一)、8-1-501房补充协议是抵押差价款协议,不是出售协议。(1)2006年7月31日协议达成后,被上诉人公司经理趁调房之际,把差价款提升到77000多元。2006年8月8日,对方催缴差价款,上诉人因交不出无奈用501号房做抵差价款,并约定:到上房时,上诉人如得钱,要房不要钱。协议明明写着:按以下价款交还给甲方而不是出售给甲方。从协议上的记款方法也可表明:501号房是上诉人以安置价抵押给对方,而不是以1300元/㎡的社会价出售给对方的。(2)2009年的契税发票可以证明8-1-501号房所有权归属上诉人,否则对方就不会通知上诉人去完税。(3)此协议原件只有一份,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4)篡改协议存档和房产证件,以达到欺骗得利的目的。(二)、关于证明,是丰县邵元区块开发建设办公室公章,对方竟说与他们无关,拒绝在证明上签字,致使在龙乡苑安置的11-4-101室和下面的车库不能上房。(三)、关于证明的产生:是被上诉人一楼没有了后,才在龙乡苑安置的。为避免有意见,特商定以优惠价售给的方式写的,因此被对方钻了空子。(四)、上诉人提供的图片和5136房地产状况调查表也是对方给的,上面盖有复印无效的红章,因为上诉人在上面写了南北长19米,还有一个厕所约36平方米的事实,就把上诉人384平方米的证据废除不合适。(五)房产面积删去一层楼,调查面积被废除,结合六户邻居已上房的补偿事实,上诉人和他们是同一排楼三间房,和被上诉人签订了四套住房一个车库的协议,对方只给落实了两套,其余被对方骗去,致使上诉人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按照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安置上诉人的34-1-301、33-2-302已经交付,且该两套房屋所有费用包括因面积差存在的上房差价款以及搬迁奖励等费用已经全部结算支付完毕,再加上8-1-501已经作价出售给被上诉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房屋未交付,安置面积不足以及损失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交付8-1-501室房屋;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安置155平方房屋一套;3、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交付涉案8-1-501室房屋的问题。因上诉人认可双方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补充协议予以确认。在该协议中明确写明“乙方自愿将…拥有的一套安置用房(8号楼一单元501室)按以下价格交还给甲方处置”,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上诉人将8-1-501室房屋抵做差价款交还于被上诉人而非抵押给被上诉人,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为上诉人安置155平方房屋一套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确认需拆除的住宅面积为226.66平方米,安置房屋三套,上诉人应当缴纳上房差价款71017.56元。结合双方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诉人将安置房屋中的一套即8-1-501室抵做差价交还给了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仅需向上诉人交付安置房屋两套。在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交付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另向其安置155平方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虽然上诉人主张其原有待拆迁面积为384平方米而非协议上约定的226.66平方米,但其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赔偿20000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已经按照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交房义务,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亦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师忠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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