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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有限公司与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雇员为50人,每人伤亡赔偿限额30万,承保方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商待遇赔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员工胡**发生工伤事故,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后胡**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7月3日,经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前黄仲裁办事处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胡**工伤待遇620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当日向胡**支付完毕。后原告根据其购买的雇主责任险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6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雇主责任保险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即医疗费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保单中约定的30万元保额乘以5%为15000元(依据雇主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保单中并特别约定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100元,以上总计159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份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5日24时止,雇员人数为50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损失金额的0.0%或1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载明:1、本保单承保方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待遇赔付;2、本保单雇员申报工资标准3000元/月;3、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绝对免赔100元;4、本保单被保险人雇员详见清单。胡**(居民身份证号码:××)作为原告员工在上述投保雇员名单中。

2014年12月26日,胡**在从事日常工作时,左手不慎被物件砸伤,发生事故,经常州**院区诊断为左手第3远节指骨骨折。2015年2月9日,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武人社工认字(2015)第03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8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5)307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胡**于2014年12月26日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后胡**提起仲裁,2015年7月3日,常州市**仲裁委员会前黄仲裁办事处作出武前社仲字(2015)第099号仲裁调解书,载明胡**所有医疗费用1000多元由原告承担,原告支付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62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双方签收协议后由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本工伤事故作一次性处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支付胡**62000元。因原告向被告申请给付雇主责任保险金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称其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给胡**的62000元具体组成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元/月×7u003d21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u003d66000元,因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胡**作出让步,最终双方确定金额为62000元。另原告同意在本案其主张的金额中扣除免赔额100元。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载明,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载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承保方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保险待遇赔付,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现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61900元(已扣除免赔额100元)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被告应予支付。被告辩称本案应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标准赔付,被告仅需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5900元。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原告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条款,故该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即使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该保险条款,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与保单上特别约定条款的内容相互矛盾,特别约定条款系对一般保险条款的特殊约定,故本案仍应适用特别约定的条款。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金61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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