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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张*、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张*、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成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超市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资72万元购买被告王**名下(被告张*实际经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0#-1“好又多超市”,由被告办理房屋转租手续。随后原告支付被告王**30万元,并代为支付2015年房屋租金17万元,被告将超市交付给原告经营。当原告前往上述房屋出租方江苏省省级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级机关服务中心)办理房屋转租手续时,被告知涉案房屋在租赁期内不允许转租。为此,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在明知房屋不能转租的情况下,将超市转让给原告,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归还原告47万元并赔偿损失。但被告只退还了43.5万元。另外因被告违约而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25924元:装修费16924元、三个工人工资9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款35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5924元,合计60924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辩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超市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0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方说其不想再经营超市了,要求退还,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由原告将超市退还给两被告,两被告支付原告43.5万元,该43.5万元的构成:47万元扣除原告经营期间一个月的租金14200元、被告方*原告支付的原告经营期间3个工人工资8000元及原告经营期间出售的货物价值12800元。原告所称因房屋不能转租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王**与省级机关服务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故原告与两被告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被告方于2015年9月19日将租房合同转到原告名下。原告经营超市期间,其风险与收益自行承担,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与两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超市转让合同,约定:两被告将中山北路40#-1好又多超市转让给原告(包括一楼约70平米蔬菜平价店,负一楼约300平方米超市和所有货物,所有硬件设备);价格为86万(其中有2014年蔬菜平价店补贴14万为两被告所有,原告向两被告付现金72万)……两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换签房屋租赁合同时将房租合同转到原告名下,如续签不下来所有责任由两被告负责,赔偿装修费用约10万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此超市由原告接手,9月16日以后所有出现事项由原告承担。2014年10月10日,张*出具了一份证明:今刘*转让张*中山北路40-1#超市,总价72万整¥柒拾贰万元整,(包括货物及所有设施)于9月23日已付给张*30万¥叁拾万,欠42万元整。2014年10月10日张*再次出具了一份证明:2014年9月16号起,中山北路40-1超市已出售给刘*,2014年9月19—2015年9月19房租由刘*缴,刘*已于2014年9月24号将房租缴清。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证明:刘*2014年9月16号购买中山北路40号好又多超市,于2014年10月15日归还王**,合同解除。后被告方返还原告4350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王**与省级机关服务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省级机关服务中心将位于中山北路40号地下室的房屋出租给王**,租赁期为贰年,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未经省级机关服务中心书面同意,王**不得转租、转借承租房屋。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超市旁搭建简易房及装修超市购买马桶、灯管、条码秤等材料的发票以证明其装修损失,但经现场调查未见有马桶、条码秤,只见简易房,双方一致确认简易房是原告对被告原先的简易房进行了修缮且该简易房的搭建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灯管无法确认原告在接手超市后进行过更换。

另外,原告称435000元是被告张*单方面计算的结果,原告并未同意只退还435000元,且当时张*说三个工人的工资为7300元,原告接手超市和退还超市时进出帐基本是平的,并不应该扣除销售货物的价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超市转让合同、“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清单,被告提供的“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超市转让合同,合同成立且有效。两被告将超市交付给原告,原告只交付了部分转让款,故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后双方解除了转让合同。原告诉称因被告违约故其行使了解除权。但合同明确约定两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将房屋租赁合同转到原告名下,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从该条来看,两被告在2015年9月19日时才负有将房屋租赁合同转到原告名下的义务。而从原告出具的证明看,双方于2014年10月就解除了转让合同,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当事人系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

被告方*称合同解除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方系按结算金额退款,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原告已交付两被告300000元转让款,两被告应退还。原告按约交付给省级机关服务中心的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房租170000元,扣除原告经营超市一个月的租金14166.67元,剩余155833.33元应退还原告。原告经营超市期间,聘请了三位员工,原告在将超市退还给两被告时,并未支付工人工资,被告方称其代为支付8000(3000×3)元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方只支付7300元工资,本院予以确认。该7300元原告应支付给两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且其将具有使用价值的装饰装修物交付给了两被告,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已退还原告435000元,故两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13533.33元(300000+155833.33-7300-4350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13533.33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承担1185元,被告张*、王**承担138元(原告刘*已预交,被告张*、王**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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