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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徐*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后未按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君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徐*胜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冯**借款160万元,经催要,被告徐*胜偿还了3.75万元,2013年2月23日冯**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借据,双方确认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还款期限。2015年2月1日原告从冯**处受让取得该债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6.25万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两份、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冯**以短信方式发给徐**的债权转让通知短信截图、中国移动交费发票、手机通话记录、在徐**住处张贴债权转让通知的照片。

被告辩称

被告徐*胜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冯**通过其名下中**银行62×××11账户开具一张金额为90万元的银行本票,收款人为徐**;该业务由原告徐**代为办理。同日,冯**通过其名下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62×××78账户向徐**名下3210110181990000007217账户汇款70万元。

2013年2月23日被告徐*胜向冯**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1562500.00。借款期限2013.2.23,还款日期2013.3.21.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息,违约按日加收5‰的违约金。借款人:徐*胜,2013年2月23日”。

2015年3月1日冯**(甲方)与徐**(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因业务往来,相互拆借资金进行周转,截止2015年3月1日,甲方尚欠乙方借款人民币186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债权债务。二、因甲方暂无资金偿还,现甲方将其对徐**(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51××××7777)1562500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对徐**享有该笔债权,甲方不再享有。三、甲方将上述第二条所列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尚欠乙方人民币297500元,该笔借款甲方分期偿还给乙方,具体偿还方式双方另行书面协商”。

2015年3月6日冯**书写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内容为“徐**:你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人借款1600000元,已归还了37500元,后我们就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现本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7××××3311)。自本通知送达后,你可直接向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不再向本人还款。通知人:冯**,2015年3月6日”。冯**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交给原告,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向冯**调查了解情况时,冯**陈述,2012年徐**向冯**借款160万元,冯**通过银行转账、银行本票方式向徐**支付了160万元。后来,徐**还了3.75万元。由于冯**欠徐**借款,2015年3月份就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徐**。由于找不到徐**,冯**就写了债权转让通知交给徐**。

2015年10月23日冯**向被告徐**发短信,内容为“徐**:你于2012年9月10日向本人借款1600000元,已归还了37500元,后我们的借款的金额,利息及还款期限作了约定,现本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徐**(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187××××3311。自本通知送达后,你可以直接向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等,不再向本人还款。通知人: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条、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冯**以短信方式发给徐**的债权转让通知短信截图、中国移动交费发票、手机通话记录,本院对冯**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徐*胜欠冯**借款156.25万元,冯**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徐**,但应通知被告徐*胜。原告徐**诉讼时在民事诉状中对债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陈述并将冯**书写的债权转让通知作为证据提供,因被告徐*胜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诉讼文书材料。另外,诉讼中,冯**采取发短信给被告徐*胜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徐*胜。可以认定被告徐*胜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上述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向原告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借款156.2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63元,由被告徐**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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