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厉**与张*、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厉**与被告张*、孙*、扬州飞**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驰公司)、扬州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孙*、飞驰公司、海**司、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厉才亮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张*、孙**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被告张*将其名下品尊国际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原告亦与被告飞驰公司、海**司、陈**签订了保证合同,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履行了150万元的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息。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孙*归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4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飞驰公司、海**司、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其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他项权证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张*、孙*、飞驰公司、海**司、陈**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孙*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自借贷资金从借出人账户划出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每月2%;被告张*、孙*委托原告厉**将款项150万元整汇入被告海**司。同日,原告厉**与被告张*、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将其名下座落于扬州市明月湖路88号(品尊国际花园)房产证号分别为邗字2014422762、邗字2014422642两处房产做为抵押,抵押价值共计200万元。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扬房他证邗字第2014002219号他项权证载明,房产证号为邗字2014422762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农**限公司扬州润扬支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厉**,扬房他证邗字第2014002220号他项权证载明,房产证号为邗字2014422642房产的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扬州分行,第二顺序抵押权人为厉**。2014年9月2日,被告飞驰公司、海**司、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200万元整,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担保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质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

2014年9月3日,原告厉**通过银行向海**司转账150万元。同日,被告张*、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根据二O一四年九月二日本人与厉**所签借款合同,现收到汇来的款项计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厉**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张*、孙*与原告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厉**已按约履行了150万元的出借义务。因被告张*、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厉**要求被告张*、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债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被告张*虽以其自有的房屋为原告厉**的债权设定了第二顺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因被告飞驰公司、海**司、陈**作为连带保证人与原告厉**约定可以就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故被告飞驰公司、海**司、陈**,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飞驰公司、陈**、海**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孙*追偿。被告张*、孙*、飞驰公司、海**司、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厉**支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扬**有限公司、扬州海**限公司、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扬**有限公司、扬州海**限公司、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孙**偿。

案件受理费20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90元,由被告张*、孙*、扬州飞**限公司、扬州海**限公司、陈**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账号:11×××57)。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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