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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徐州经济技**刘湾居民委员会、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处刘湾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委会)、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修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8日,王**向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向柳**借款104万元,借期为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柳**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80万元,其余为约定的利息。2010年9月9日,柳**向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装饰款名义申请贷款75万元,该款转入徐州瑞**限公司的账户。同日,刘**委会以“购房款”名义向柳**出具收据,载明数额为80万元,并注明“11#-3单元-101-401、11#-3单元102-402共8套”。之后,王**支付了不超过5万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王**没有还款。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购房合同,王**、刘**委会返还借款8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柳**与王**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柳**作为借款人应对其借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柳**主张根据王**指示向徐州瑞**限公司转账75万元,另给付王**现金5万元,之后在王**带领下到刘**会处开具了数额为80万元的购房收据。其关于给付5万元现金的主张,没有相应的直接证据证实,不予确认。故认定柳**出借给王**的数额为75万元。2、刘**委会不是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刘**委会并未实际收取本案所涉借款,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刘**委会投资建设的相关房屋。在本案中刘**委会开具的收据是柳**与王**之间借款合同的履行形式,起到证明作用,从收据内容上不能确认刘**委会也是借款人之一或者其承诺对前述借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尽管刘**委会以“购房款”名义向柳**出具了收据,但根据柳**陈述的借款经过及王**的付息情况,双方名为“购房”,实为借款关系。故,柳**与刘**委会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购房合同关系,柳**主张解除购房合同,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4、王**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没有按约还款,除应归还柳**本金75万元外,还应赔偿柳**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最多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4.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不超过14.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2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刘**委会不是涉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错误。一审已经查明刘**委会开发建设香缇苑小区时,王**是该小区建设的参与者,刘**委会承认王**当时负责售房。事实上王**借款确实用于小区使用,且刘**委会开具购房收据。故刘*村居委会是本案当事人。2、一审判决认定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该款实际用于建设房屋,与刘**委会开具购房收据这一事实相违背。购房收据是一种有价收据,如果刘*村居委会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就不会开具该收据。3、一审认定购房收据系用于证明柳**与王**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如果王**的借款与刘**委会无关,不需要刘**委会作任何形式的证明,刘**委会亦不会为与其无关的借款提供证明,更何况是有价的收据,因此,借款实际系建房所用,刘*村居委出具收据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刘**委会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承担同等偿还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委会答辩称:1、柳方红一会称刘**委会承担担保责任,一会称刘**委会是借款人,一会又称王**所借款项用于小区房屋建设,逻辑混乱,柳方红一、二审的诉请均无事实依据。2、柳方红付款与收取利息均是与王**个人往来,与刘**委会无关,刘**委会不知情,其持有的售房款收据是其与王**合谋以虚假购房为借口从刘**委会会计处骗取,不能证明刘**委会对王**个人借款明知,所借款项用于小区建设及刘**委会提供担保,亦没有证据证明王**借款时明确约定为小区建设使用并用于小区建设。综上,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委会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委会提交2015年6月25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0年9月9日刘湾村开具的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票号32030001733(一式三联:存根、收据、记账),金额捌拾万元整,并提交第一联存根联、第三联记账联各一份,第一联存根联后贴有载明“收到售房款(柳**)共计捌拾万元正,王**,赵**,2010年9月9日”纸条一张。关于该纸条的形成,刘**委会陈述,据佟会计介绍,根据刘**委会一审提供的赵**和刘**委会的合作投资建房协议书,约定赵**对外销售房屋时,刘**委会应积极配合,并以刘**委会名义与购房户签订售房协议,加盖刘**委会印章并出具售房款收据,该项目建成后全部房屋由赵**自主定价对外销售,售房收益属于赵**所有。刘**委会在开具收据时,为保证账面收支平衡,要求赵**在开具收据的同时,出具收条领走刘**委会所开收据上的款项,赵**是否收到收据上的款项,刘**委会不予审查,因为只是名义上的代开收据,所产生纠纷也由赵**负责,让赵**开具收条的目的是由赵**负责售房款的收取,与刘**委会无关。该纸条载明是售房款而不是借款,也能证实刘**委会出具收据时,是因王**声称柳**是购买房屋所收款项才开具的购房款收据,并不知晓王**是向柳**借款80万元。柳**的意见为,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与柳**提交的凭证第二联一致,第三联记账凭证的后方黏贴有一张纸条,写到“收到售房款(柳**)共计80万元整,签字人王**,赵**,2010年9月9日”并加按指模,这个情况与我们在一、二审陈述一致,充分证明刘**委会已经知晓、收到款项的事实。

二审中,为核实涉案款项的流向问题,法庭前往中国银行**九龙湖支行调取了徐州瑞**有限公司2010年9月10日的银行明细及电汇凭证。柳方红的意见为,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不持异议,柳方红于2010年9月10日将款项付给徐州瑞**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当日转给赵**75万元,赵**系当时承包刘湾村**堤园小区承包人赵**的妹妹,是王**的妻子。刘**委会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持异议,该证据上显示是赵**账户,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一审庭审中,刘**委会陈述,王**是赵**安排的售房人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柳**举证证明以下事实:王**于2010年9月8日向柳**出具了涉案104万元借条;2010年9月9日,柳**向徐州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装饰款名义申请贷款75万元,该款转入徐州瑞**限公司的账户;同日,刘*居委会以“收到购房款”名义向柳**出具收据,载明数额为80万元,并注明“11#-3单元-101-401、11#-3单元-102-402共8套”。关于该购房款收据,刘*居委会对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抗辩购房款收据是骗取会计信任所开具,刘*居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刘*居委会与柳**之间亦不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等行为,结合刘*居委会向柳**出具购房款收据的行为、购房款收据出具的时间与款项交付系同一天、载明的房款金额与交付的本金数额基本一致等因素,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名为购房、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刘*居委会应与王**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一审法院依据转账凭证认定借款本金为75万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利息的确定,柳**虽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4.4万元,但王**已支付的不超过5万元的利息应予以扣减。

综上,柳**的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徐州**开发区东环街道办事处刘湾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柳**偿还借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扣减已支付的5万元,最高数额不超过14.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40元、公告费600元,由王**、徐州经济技**刘湾居民委员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徐州经济技**刘湾居民委员会负担,公告费600元,由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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