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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马**与苏州相**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马**因与被上诉人邵*、苏州相**有限公司(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34分许,邵*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太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阳路104号路灯杆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张**所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张**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入苏州**一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15日,张**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4年10月1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事故中队委托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事故时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苏E×××××大型普通客车的安全性能进行检验。经检验,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后制动部件齐全;苏E×××××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

2014年10月1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碰撞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悬挂“苏E×××××”号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8~50km/h。

2014年11月3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新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张**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队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苏公交复字(2014)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的苏公交相认字(2014)第Z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审另查明:1、原告张**、马**系张**的父亲、母亲,为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被告公交公司系苏E×××××大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苏**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4年6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7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3、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交公司共同确认:邵*在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公交公司承担;原告收到公交公司预付的30000元,且医疗费65277.27元、丧葬用品费用1280元、冷藏费2600元、救护车费300元由公交公司垫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苏州**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收据、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张**、马**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396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人保苏**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公交公司及人保苏**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公交车辆行车记录仪显示邵新对道路疏于观察,在发生撞击后未及时刹车,而是撞上电瓶车以后才采取的紧急制动,故公交公司应举证车内摄像头所摄视频以证实邵新在事故发生时并无疲劳驾驶等状态,现公交公司拒不提供车内视频资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交警部门在未收集视频资料、书证、物证等全部证据的情况下就作出了事故认定,其责任认定书及复核结论均为违法证据。本次事故中,张**与邵新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基于作出事故认定书的基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发生时的视频监控录像、邵新的陈述材料以及交警部门对邵新的询问笔录。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事发时邵新驾驶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方向、制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有关要求,事发时的车速为48-50公里/小时,并未超出事故道路上的限速,且并无证据证实邵新存在疲劳驾驶等不适宜开车的状态。原告认为公交公司应提供事故车辆在事发时的车厢内视频资料以证实事发时邵新并无疲劳驾驶等状态,因原告未能提供事发时事故车辆内部安装有正常使用的摄像头的初步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横穿道路时未下车推行,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由南往北横穿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邵新驾车行经事发路段时,对道路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1、死亡赔偿金,要求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2、丧葬费,要求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1279元/年,除以2,为256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50000元;4、车损,张**因事故造成所驾驶的电瓶车报废,但保险公司未去定损,故现无证据,主张2000元;5、交通费,没有证据,主张2000元;6、误工费,按照60元/天乘以3人7天的标准计算,为1260元;7、住宿费,按照150元/天乘以7天,为105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公交公司、人**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为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照责任比例,为15000元;车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因原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均不予认可。被告公交公司另提供苏州**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0张、收据1张,日月白事礼仪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及苏州**民医院出具的收据各1张,主张为张**垫付医药费65277.27元、救护车费300元以及丧葬用品费1280元、冷藏费2600元。原告对公交公司预付的医药费、冷藏费、丧葬费及救护车费用均无异议;人**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冷藏费2600元、丧葬费1280元应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救护车费300元应包含在医疗费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公交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张**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65577.27元(含300元救护车及纱布费用),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65076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两被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3、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虽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因张**的救治、处理丧事等情况,其亲属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考虑到原告亲属从安徽寿县到苏州为张**办理丧事,距离较远,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1000元;4、误工费,死者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造成一定误工损失,可酌情给予3人7天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人员的收入情况,故酌情按江苏省上一年度乙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方误工费为1176元;5、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以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计算6个月,故确认张**的丧葬费为25639.5元(包含公司公司垫付的丧葬用品费1280元、冷藏费2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因事故致死,其作为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7、车损,原告主张张**驾驶的电瓶车因事故报废,造成车损损失2000元,因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5577.27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176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合计762652.7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张**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张**有权获得赔偿。张**因交通事故致死,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经审查,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确定苏E×××××大型普通客车方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系机动车及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合计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不足部分642652.77元由苏E×××××大型普通客车一方按照35%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该车在人**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当事人要求就商业险部分一并处理,故原告在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由人**公司根据所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责险予以理算、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人**公司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不含不计免赔险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故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13682.05元,两项合计,人**公司共赔偿原告333682.05元。公交公司对人**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免赔部分11246.42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自行负担。因公交公司已预付原告99457.27元,原告需返还公交公司88210.85元,该款由人**公司直接在给予原告的款项中代为返还。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马**人民币333682.05元;

二、原告张**、马**返还被告苏州相**有限公司人民币88210.85元。

综合上述两项,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马**人民币245471.2元,直接代原告张**、马**返还被告苏州相**有限公司人民币88210.85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9元,由原告张**、马**负担844元,由被告苏**通有限公司负担455元。(被告苏**通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原告张**、马**已经垫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苏**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马**)。

上诉人张**、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误。张**在视频中出现了5秒,5秒钟内,肇事司机并未采取任何避让措施,也没有减速,应该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交警认定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有失偏颇。另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确定规则(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两方当事人均有起主要作用的过错行为,要承担同等责任。2、由于责任认定错误,赔偿金额应作调整,由人保苏**司赔偿上诉人461011.07元;公交公司赔偿17947.95元,扣除垫付部分,上诉人应返还公交公司81509.32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马**补充上诉意见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了测量,也对车速做了评估,肇事方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慢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人保苏**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并不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人员,也未出具任何第三方的鉴定或评估报告,因此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张**、马**补充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公交公司、人**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事发当时路口车速的计算方式及结果,撞击前车速的计算方式及结果。上诉人称:采用的计算方式是依据原审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的距离是现场测量的。结果显示肇事车辆在通过路口时没减速。事发路段是没有信号指示灯的路口,肇事车辆连续通过两个人行道,在人行道、没有信号灯指示的路口及后一个人行道这三个位置应当减速,但是肇事车辆并没有减速。根据计算结果,公交车通过第一个人行道的速度是49.7千米/小时,撞击前速度是50.06千米/小时,这两个速度没有考虑误差,这两个速度同鉴定意见书的速度基本相同,所以肇事车辆在通过上述三个路口时没有减速。

对该份材料,被上诉人人保苏**司认为:1、这份证据在一审前及庭审中就存在的证据,上诉人只是对该证据进行补充,所以二审不应认定为新证据。2、这份证据中所显示的道路状况及事发当时的行驶状况测量的数据及上诉人所述的事故当时情形的意见,均为上诉人自己的推断,并没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且对于上诉人所陈述的行驶速度等情形一审中有相应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反证,所以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予认可。3、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交警部门才是最终的权威认定机构,而其在认定交通事故应当考虑诸多因素,不仅仅是考虑是否减速的问题,且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已经表述公交公司在事发时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该措施不及已经包含是否减速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图示,碰撞就几秒钟的时间。

对该份材料,被上诉人公交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自己测量推断的,没有专业部门的计算。通常大型货车和大型客车在时速四十到五十码之间从发现情况到制动起反应要三、四秒,所以我方认为没有减速不意味没有采取措施。

2、原审中原审法院去交警部门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证明肇事车辆在通过路口时没有减速。上诉人认为,从录像可以看出受害人在视频中出现的时间到撞击大概有五六秒,且并不是突然横穿马路,肇事司机应该有足够的时间可以观察。肇事司机直到撞击后才有转向的动作,同时在整个车辆行驶中是没有任何减速。在车辆通过路口时,对面有车辆行驶,但是未排除对面车辆存在左转可能的情况下,肇事车辆也没减速;在事发时,肇事车辆对面没有车辆行驶,具备了躲闪条件,但是肇事车辆没有及时躲避。

对该份证据,被上诉人公交公司称:如果上诉人不是突然横穿马路,肇事司机是会看到他的,且会采取制动措施,但是视频中驾驶员没有看到受害者横穿的迹象,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道上的,所以受害者是突然横穿马路。

被上诉人人保苏**司质证称:同公交公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肇事司机在事发路段是否减速及其对责任认定的影响。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但对于“未减速行为”的违法性大小如何考量,本院认为应结合行驶速度以及路段交通状况具体判断。根据鉴定意见,涉事公交车事发前行驶速度为48至50千米/小时,未超该路段规定的通行速度,虽无证据显示公交车行驶速度有所降低,但结合事发路段车流明显较少的情况,该车速度并非过快。又,本案肇事车辆系公交车,公交车遇紧急情况突然减速会影响本车乘客人身安全,综合以上,本院认为公交车在通过事发路口未明显减速的违法性并不突出,不宜影响对其的过错评定。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事发时监控截图画面及文字说明,可以看出从险情出现(即张**出现转弯倾向)到事故发生仅有1秒,考虑到司机瞬时反应能力与车辆制动难度,以及上诉人没有进一步提出证据证明公交司机在发现险情后仍未采取制动的情况,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复核结论并无不妥。张**驾驶非机动车穿过机动车道前未观察道路车辆通行状况,变道突然,原审法院在具体衡量双方过错的基础上,作出65%与35%的责任划分,应属适当。

综上,上诉人张**、马**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上诉人张**、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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