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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被告张*满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秦淮区大石坝街一品嘉园的房屋,价格为2400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交纳定金100000元,按合同的约定准备房屋的首付款,并积极办理银行贷款。但被告之后不愿出售房屋,并胁迫与原告终止购房合同,退还100000元的定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第115条的规定,应当双倍返还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定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满辩称,双方已于2015年9月10日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且被告已将定金如数反还,双方承诺互不追究责任;合同解除并非被告单方行使,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事实基础。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原、被告及南京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居经纪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本市秦淮区一品嘉园1号x室的房屋(使用面积101.11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为2400000元,其中含定金100000元,尾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去银行办理过款手续,并于当日原告将首付款1300000元支付于银行过款,原告通过商业贷款900000元,由银行直接下款于被告账户,若银行审批或乙方某种原因,致使申请贷款数额不足的部分,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补齐;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1、此为被告净得价,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2、双方同意申报价格做低,……5、被告配合原告贷款,超出900000元部分返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同年9月6日,原告兴**行账户内存入款项合计1200000元。

2015年9月10日,被告持有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上批注“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被告均签名确认同意。同日,原告电话报警称,与对方签好购房合同,后对方不想卖了,强迫其签字取消合同。原告随后自行到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双塘派出所称,2015年7月初在网上看了一套房子,后通过诚厦房产中介和置居置业房产中介看房,现因合同和中介费等问题与上述两家中介发生纠纷,故报警。民警告知其与中介及房东协商解决此事,如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0月29日转让给案外人丁**。

本院查明

另查明,置居经纪公司夏*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31日前去银行办理过款手续,并于当日将首付款1300000元支付于银行过款,“过款”实际上是“还款”;房屋原抵押于银行办理贷款,需要将原来贷款还清之后方可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办理过户到原告名下,而原告办理贷款还需要一定时间,且贷款银行要求将首付款付至该行进行验证,经验证后方可发放贷款;原告贷款额度没有最终确定,首付款的最终数额也有可能变化,所以双方约定,如果原告贷款超过900000元,超过部分返还给原告;经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贷款经银行批复后,原告首付款付至贷款银行进行验证,然后一并取全部款项;本次买卖委托南京平**限公司代为办理贷款,2015年9月初,该公司通知其原告贷款通过银行审批,要求原告将首付款付至贷款银行,2015年9月6日原告将首付款1200000元付至兴**行,据了解,贷款额度超过原来约定的900000元,所以原告仅需支付1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凭条、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置居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在被告胁迫下作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遭受胁迫以及在胁迫下作出解除意思表示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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