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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彭伟溪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宣民一初字第03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伟溪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彭**经营轮胎批发销售业务。2014年9月30日,彭**向从事轮胎销售业务的王**配送价值31220元的轮胎,王**支付21220元货款后,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付21220元下10000元”,王**就上述欠款另行向彭**出具一份欠条。2014年12月2日下午,彭**再次向王**配送轮胎。同日,彭**将上述欠条交与王**。2014年12月10日,彭**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给付货款1万元。诉讼中,彭**陈述称:其虽将欠条交给王**,但王**未支付1万元货款。其时彭**人身受到胁迫,且王**让彭**不要报警,表示双方于次日再行结算,故彭**未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王**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彭**货款1万元并出具欠条,彭**此后已将欠条交还王**。彭**诉讼中称其归还欠条系受到王**的胁迫,但其对此未予举证,故不能证明王**仍欠其货款1万元,其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彭**负担。

上诉人诉称

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一,王**在2014年9月30日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欠付货款1万元,充分证明王**欠款的事实;其二,原审虽查明彭**于2014年12月2日再次向王**配送轮胎,并将欠条交与王**,但就王**是否向彭**交付欠款一节未予查清;其三,王**于一审中辩称欠款1万元于2014年11月中旬付清,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且该辩解与原审认定的2014年12月2日交还欠条之间存在给付时间上的差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王**未作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2014年12月2日供货及付款情况作出陈述。2014年12月2日,彭**向王**供应30只轮胎,报价按1980元/只计算,该价格每只高于市场价430元,但彭**认为其报价含有售后服务在内。王**认为轮胎价格过高,要求减少价款。王**于同日共给付彭**货款59000元,彭**出具了一份收条,并将王**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1万元欠条返还给王**。王**认为前述款项中包含了案争货款1万元及当日议价后的货款49000元,彭**认为该59000元均为给付当日供货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王**因欠付彭**轮胎货款1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欠条,彭**于2014年12月2日返还王**1万元欠条的事实清楚,有案涉销货清单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解决案争的关键在于明确彭**返还王**欠条的行为,能否引起案涉给付之债的消灭。首先,从销货清单的性质来看,主要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在买卖双方明确欠付货款金额的情形下,亦具有替代欠条证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作用;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手续来看,王**既在注明欠付1万元货款的销货清单上签名,同时又出具了一份欠条,两者虽均为合法的权利凭据,但权利内容具有同一性,依据常理,该欠条应视为对销货清单记载欠款的最终确认,也是债权人彭**向王**主张债权的依据;其三,从双方2014年12月2日往来情况来看,双方对当日供应的轮胎价格存在争议,虽双方在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最后协商确认的具体价格,但王**于同日给付货款59000元及彭**返还1万元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就此前往来货款业已全部清结;其四,彭**对其受到王**胁迫而返还欠条的诉讼主张,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其五,王**在原审中明确于2014年12月2日给付案争货款,已事实上对此前陈述的同年11月中旬给付货款的时间作出更正,且彭**对王**于2014年12月2日给付59000元一节不持异议,故彭**关于付款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六,彭**向王**返还欠条,案争之债已归于消灭,其再以留存的销货清单就同一债权要求王**付款,系重复主张权利。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彭伟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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