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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费*强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费*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林州建总建**限公司注册地不在本案辖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北路2号航天商务大厦5楼系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一审认为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继续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在林州,在郑州是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已经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案件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下,以不属本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在继续审理中可对管辖权问题另行做出管辖权异议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初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民法院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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