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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徐州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季*、被上诉人伟丰公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伟**司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7月31日,伟**司原法定代表人召开股东会,通过伟丰股决议(2011)8号关于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决议,实际到会股东有周**、李*等14人。决议内容为:1、选举李*同志担任徐州伟**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2、免去周**同志徐州伟**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3、免去翟**同志徐州伟**有限公司董事和副董事长职务。

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李*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定伟**司支付李*工资128160元,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20元;2、裁定伟**司返还李*在履行职务期间垫付的各类款项92000元。2014年8月25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伟**司支付李*工资128160元(从2011年8月份至2014年8月份的,共计36个月,每月3560元);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720元(从2011年7月起计算12个月,按照每月3560元计算,);2、判决伟**司支付李*在履行职务期间为其垫付的各类款项10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条件。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而言,应当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所发生的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即界定当事人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以争议的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而劳动关系的建立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就是主体适格,即劳动者在法定就业年龄之内,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用人单依法成立,符合劳动法规定的相应条件。就本案而言,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才到伟**司处工作,无论是否具备劳动行为能力,都因其不符合上述年龄条件,而无法与伟**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发生诉请争议后,不能适用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本案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受理,对其起诉应裁定驳回。遂裁定:驳回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追索劳动报酬和返还代垫款纠纷于2014年3月份以普通民事案件起诉到泉山区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裁定,认为双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故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至泉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2、上诉人虽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但是其追索劳动报酬要求返还代垫款的权利依法应当维护。如双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就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不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伟**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由于被上诉人原股东周**与蔡*就公司经营发生了矛盾,上诉人实际上系周**个人要求参与了被上诉人股东之间的纠纷,上诉人系基于自己的个人利益参与被上诉人两股东之间的纠纷,不仅不利于股东纠纷的解决,而且导致了被上诉人最终由于长期的僵局以致停产停业。在整个事件过程中,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没有为被上诉人创造过任何利益,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2011年7月15日,案外人周**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伟**司1%的股权以25000元转让给李*。该转让协议因侵犯案外人蔡*的优先购买权,在本院(2012)徐*终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中被撤销,判决日期为2012年9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伟**司原法定代表人周**以伟**司名义向李*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2011年8月至2014年2月工资104400元,此款一个月内付清。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1年7月31日,在伟**司召开的股东会决议中任命上诉人李*为该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兼总经理,双方建立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具有人身依附性,与普通民事合同关系的区别在于,一旦雇佣关系建立并履行,便不存在因雇佣合同无效而恢复原状的问题,已经付出的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虽主张案外人周**与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被人民法院撤销,李*受让周**在伟**司1%的股权未发生法律效力,但在该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之前,李*被任命为伟**司的董事、董事长兼总经理是既成事实,原审法院应对李*被任命后,是否实际为公司提供劳务、公司是否接受了李*提供的劳务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17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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