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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限公司与徐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施工公司)、徐州市机**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李*,被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原审诉称:2013年7月15日,华**司与沈阳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华**司向沈阳分公司提供钢网架配件,沈阳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向华**司支付价款456828元。合同签订后,华**司依约提供钢网架配件,但沈阳分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华**司多次催要,沈阳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将车牌号为辽7K082的本田雅阁车交付给华**司,用于冲抵配件款140000元,沈阳分公司尚欠华**司316828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沈阳分公司支付配件款316828元及逾期利息22177.96元,合计339005.9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机**公司、沈**司原审共同答辩称:华**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面已经画“×”,合同已经作废,华**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向沈**公司交付货物。沈**公司是辽宁天**有限公司与机**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所设立的,沈**公司实际由辽宁天**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所发生的债务也应由辽宁天**有限公司承担,要求追加辽宁天**有限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华**司与沈**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715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约定华**司(供方)向沈**公司(需方)供应钢网架配件,包括螺栓、螺母及锥头、顶丝等货物,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月10日。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分别作了约定。合同加盖了华**司及沈**公司的印章。华**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原件上合同条款及附件部分被打上“×”。

2014年10月24日,华**司与沈阳分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载明“甲(沈阳分公司)乙(华**司)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2013071508货已全部收到)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将甲方一辆本田轿车,车型为雅阁牌,车牌号为辽A×××××,冲抵甲方欠乙方配件款计人民币140000元整……”。

原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分公司为机械施工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华**司与沈**公司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载明合同编号为20130715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货已经全部收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价值456828元。虽然华**司向法庭提供的合同原件上合同条款及附件部分被打上“×”,但合同日期在前,转让协议日期在后,如果沈**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会与华**司签订以车抵款的协议。车辆转让协议已经明确载明收到华**司全部货物,因此车辆转让协议的证据效力显然高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故对沈**公司收到华**司价值456828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华**司要求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6828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华**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22177.96元,过分高于华**司实际损失,该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168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22177.96元。沈**公司作为机械施工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不能偿还部分,应由机械施工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州市机**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州市**限公司货款316828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168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22177.96元)。二、徐州**有限公司对徐州市机**阳分公司不能偿还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徐州市**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5元,减半收取3192.5元,由徐州市**限公司负担192.5元,徐州**有限公司、徐州市机**阳分公司负担3000元(徐州市**限公司已预交,徐州**有限公司、徐州市机**阳分公司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徐州市**限公司)。

原审判决送达后,机**公司、沈**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华**司自认涉案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而打“×”作废收入仓库保存,但其关于合同价款未付清就打“×”作废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车辆转让协议能够说明在签订协议时仅欠配件款14万元并已用车辆充抵完毕,不能得出车辆冲抵后仍欠货款316828元的事实。2、华**司自认涉案合同在车辆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就已经作废,因此车辆转让协议并不是针对涉案合同履行的,涉案合同记载的总价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涉案购销合同、车辆转让协议系宋**出面签订,但宋**并非沈**公司工作人员,其用个人财产替他人冲抵欠款与常理不符。4、华**司提供的提货单是事后伪造的证据。5、一审判决机**公司、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华**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1、涉案合同打“×”说明华**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并不代表合同价款已付清。2、车辆转让协议中注明的“2013071508”与涉案合同编号一致。且车辆转让协议仅约定了用车冲抵配件款14万元,并未约定所欠款项是否冲抵完毕。3、购销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虽是宋**签订,但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宋**与沈**公司的负责人石**是夫妻关系且签订合同均加盖沈**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因此购销合同及车辆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4、提货单是在发货的当时由运输司机签字的,可以证明当时发货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机**公司与沈阳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辽宁天**有限公司诉大洋众**限公司以及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2、吉**级法院开庭传票;

3、2014年8月28日大洋众**限公司向机械施工公司发出的请求函(复印件);

4、2014年9月6日大洋众城**限公司向机械施工公司发出的通知;

5、2014年9月12日大洋众城**限公司与机械施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

6、2014年2月12日大洋众城**限公司与沈**公司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影印件);

7、2014年7月21日大洋众**限公司与沈**公司签订的制作安装补充协议(复印件)。

8、(2014)泉商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书。

上述证据1-7共同证明:辽宁天**有限公司通过与机械施工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实际控制经营沈**公司,后沈**公司负责人石**(同时也是辽**公司的负责人)与机械施工公司产生纠纷,石**利用其持有沈**公司的印章故意出具与实际不符的资料,机械施工公司有理由相信车辆转让协议是不真实的。证据8证明华**司曾在2014年11月份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开庭笔录过程中,华**司自认打“×”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合同已经过期,收入仓库保存。

本院查明

经质证,华**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为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与辽**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证据3-6内容为石建国干预大洋公司参与网架工程,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华**司陈述自己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不代表对方合同价款已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华**司对证据1、2、8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2均为案外人辽宁天**有限公司与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审理的华**司诉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4仅能反映石**对合作项目进行干扰严重影响施工进程,不能证明石**持沈**公司公章伪造涉案车辆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5、6、7均为大洋众城集团**械施工公司、沈**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无关联性,证据8裁定书的内容亦无法证明涉案货款已经付清。

二审期间,华**司向本院提交沈阳市**中心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一张,证明:辽宁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石建玉而不是石建国。

经质证,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认为工商登记查询是一个不全面的登记,辽**公司是由石**和石**共同出资设立,原来的法定代表人是石**,后来变更为石**,但实际控制人是石**。

本院认为,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已将各自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在此基础上判断沈阳分公司是否尚欠货款及数额;2、原审法院判令机械施工公司、沈阳**华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一、华**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沈**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首先,涉案买卖合同的编号为2013071508,涉案车辆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2013071508货已全部收到”,该编号与华**司提交的两份提货清单中的名称编号也一致,且提货清单中载明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亦与涉案买卖合同附件中载明的内容一致,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华**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沈**公司交付了货物。其次,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主张涉案合同已被华**司打“×”作废收入仓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不应再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书面合同打“×”并不导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关于应付货款,车辆转让协议上加盖了沈**公司的印章,能够证明沈**公司用一辆轿车冲抵欠款14万元的事实。而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付清剩余货款316828元。故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关于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华**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一个月,按实结算。华**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沈**公司供货后,沈**公司直至2014年10月24日与华**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以车冲抵配件款14万元,剩余货款316828元一直未付,依法应当承担华**司遭受货款资金被不当占用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华**司要求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令机械施工公司、沈**公司以316828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华**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5元,由徐州**有限公司、徐州**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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