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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金**、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金**、王*、中国人民财**市泉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暨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5年8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金**驾驶被告王*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二轻路百惠家美时超市西门由南向北斜向行驶时,与被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李*受伤。该事故后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另涉案的苏C×××××号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51.04元、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护理费2040元(34天×60元/天)、误工费3199.4元(34天×94.1元/天)、复印费15.6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金**、王**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城镇户口有异议,原告所称的工作地点老**米线店现在已经不在营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并投保有500000元的商业险,有不计免赔。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另复印费是原告的诉讼成本,不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被告认可200元。

被告张*伟辩称,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2时10分许,被告金**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徐州市二轻路百惠家美时超市西门由南向北斜向行驶时,与被告张**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李**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小腿皮肤裂伤;上唇皮肤裂伤;左侧牙槽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行左侧牙槽突骨折复位内固定术,于2015年10月5日治愈出院,住院34天。出院医嘱:1、注意术创清洁,避免感染;2、术后流质饮食2周,半流质饮食2周,一月后普食;3、加强营养,促进术创愈合,出院后流质饮食,我科门诊随访;4、每周二、周五口腔科门诊密切观察随诊。

原告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23251.04元。被告金**在事故当天垫付医疗费1378元及押金200元,原告表示认可,金**表示200元押金不再主张。

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王*与金乾来系母子关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3日14时起至2016年7月13日1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属医院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交强险及三者险责任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老堤北米线店店主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3月起在该店从事收银员工作,在徐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赔偿标准应适应城镇标准。被告对其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金*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金*来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负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因此,对于原告李*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金*来、张**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中金*来承担的部分,应按三者险合同,由保险公司首先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金*来承担。

原告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3251.04元,有相应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3199.4元,其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复印费15.6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支持200元。

综上,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赔偿原告5455元(2040元+3199.4元+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部分合计14373.04元(医疗费13251.04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应由被告张**赔偿30%计4311.9元,被告金*来负担的70%计10061.1元,不超出三者险合同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复印费15.6元,由张**负担4.7元,金*来负担10.9元。被告金*来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78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泉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5455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10061.1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来赔偿原告李*复印费10.9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李*4316.6元;

四、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8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保全费600元由被告张**预交),由被告金*来负担560元,被告张**负担2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金*来支付原告李*200元,支付被告张**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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