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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江苏火**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6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花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经他人介绍进入火花钢结构公司从事喷漆工作,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6日起,火花钢结构公司通过网银代发的方式向孙**逐月发放工资。

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孙**在为螺母喷漆期间,拉扯连接油漆气泵的喷漆管*时管*发生炸裂,其左手受到迸发出的油漆冲击受伤。孙**伤后,被工友送至徐**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异物存留(油漆),并被收治住院。孙**住院期间,火花钢结构公司派人护理。孙**住院治疗58天,至2014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手冲击伤,2、左手掌筋膜室综合征,3、左正中神经损伤,4、左手油漆污染。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治疗,2、进行左手指关节屈伸活动锻炼,3、两周后来院复查,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就诊。

孙**受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火花钢结构公司继续通过网银向其发放工资至2014年5月21日。

其后,孙**与火**构公司就有关善后事宜协商未果,孙**于2014年8月15日向徐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火**构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孙**诉火**构公司劳动争议案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孙**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火光钢结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火花钢结构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原、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原告也无证据表明其自何时进入被告处工作,但依原告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为原告开设了用于工资发放的银行卡并在其后乃至原告受伤以后逐月向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且根据原告的主张,在其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派人进行了看护,并在其后对原告所受伤害进行了协商,可以确认最迟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已经与被告建立了稳定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所受伤害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持续的事实劳动关系应是客观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原告孙**与被告江**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火花钢结构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一审法庭未组织双方对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8日开庭后补充提交的孙**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进行质证即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的单方面陈述。2.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31日16时许,原告孙**在为螺母喷漆期间,拉扯连接油漆气泵的喷漆管*时管*发生炸裂,其左手受到迸发出的油漆冲击受伤。原告伤后,被工友送至徐**山医院就诊,诊断为左手软组织损伤,异物存留(油漆),并被收治住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江**团有限公司派人护理”无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的关系符合上述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确系在上诉人处工作,且其从事的工作亦为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查询明细也可以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0月26日为被上诉人开设了用于工资发放劳动报酬的银行卡并在其后乃至被上诉人受伤后逐月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劳动报酬,且上诉人对该银行查询明细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0月26日已经建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提交的银行卡查询明细已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庭后补充且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的银行卡账户查询明细未再组织质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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