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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与江苏象**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王**被告江苏象**有限公司房屋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王*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江苏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恽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王**称:2014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预定单》,并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与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没有公示预售许可证且拒绝对《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合同条款作任何补充,导致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预定单》时口头承诺的赠送面积和其它合法权益均得不到保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象**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中违约的是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预定单第二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是在房屋预定单约定的签约期内并未依约签订合同及支付首付房款,被答辩人系违约方,答辩人有权依照房屋预定单约定没收定金,双方在房屋预定单中约定的定金系履约定金,目的是促成双方及时签订购房合同,是为保障履约方的利益惩处违约方,本案中违约的是被答辩人,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签订合同,答辩人有权依照约定没收定金,综上所述,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0日,原告张*、王*(乙方)与被告江苏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订单》,约定由张*、王*购买被告开发的XX园XX号XX单元XX室。建筑面积82.89平米,单价9177.17元每平米,总价760696元。该预订单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商业贷款,首付金额30%,于2014年12月23日支付。该预订单中也明确约定,在签订本预订单前,乙方对甲方所开发的楼盘项目充分了解和选择,并对银行规定的按揭贷款条件及所需提供的文件已自行充分了解,且乙方已充分了解了认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阅读了签约须知、甲方提供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包括条款、附件、补充条款及相应委托书)(下称《销售合同》)样本,乙方自愿与甲方签订本协议并确认按照该《销售合同》样本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且该预订单载明乙方应于2014年12月23日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如乙方未在本预订单确定的期限内到售楼处按本预订单预定与甲方签订《销售合同》或违反本预订单的其他约定,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预订单,将乙方认购的商品房另行处置,乙方已支付定金归甲方所有,不予返还。2014年12月20日,张*、王*签署《确认单》,确认其自愿接受银行规定的按揭贷款条件,以及贷款风险,所认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以及阅读并详细了解甲方提供的销售合同样本。2014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给被告。

另查明,2015年1月28日,被告公司向二原告发出《象屿都城》签约催告函,原告庭审中举证该催告函,催告函中载明原告未依约前往签约,原告公司为其保留房源至2015年1月30日,若届时未前往签约,根据预订单约定,被告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涉案房屋并未交付。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未于约定时间前往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协议违约方系原告,原告表示已前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表示其诉请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依据一系被告公司无预售许可,二系被告承诺赠送的面积拒绝写入合同条款,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预售证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赠送面积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将该条款写入合同。庭审中被告表示目前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认为不继续履行合同。

以上事实由房屋预订单、收据、签约催告函、房屋预售许可证、照片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预订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未能依约前往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依约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违法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是一系被告公司无预售许可,二系被告承诺赠送的面积拒绝写入合同条款,但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预售证书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承诺赠送面积以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将该条款写入合同。经被告公司发出催告函后,原告仍未前往签约,且庭审中被告表示目前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仍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在于本案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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