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康**精密电子(宝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康**精密电子(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周*于2013年6月17日至康**公司报到,在康**公司上班至2013年6月20日,之后未履行请假手续,也再未为康**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6月27日周*行驶至宝应县南园路安宜高中南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周*于2014年3月31日向宝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裁决:对周*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周*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与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是周*确实违反了劳动纪律,并应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或通知,还应通知周*领取决定书或按照周*预留在康**公司的住址向周*送达。如果公告,应先取得找不到周*的相关证据。但事实上,康**公司未按照上述程序进行。没有给予周*当面改正或申辩的机会。因此,康**公司作出与周*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不合法,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撤离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判决确认周*与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康**公司负担(此款周*已垫付,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周*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长达九个月的时间都未向康**公司主张工伤待遇有悖常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周*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康**公司通过双方事先确认的公示方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2、一审适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撤离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判决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该复函针对的是“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以及停薪留职的职工”,周*不属于上述职工的范畴。因此,该复函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周*的答辩意见为:一、上诉人上诉状中所称的从仲裁到一审双方能够确认的事实,1、被上诉人既未上班也未请假,2、被上诉人在受伤后9个月才主张工伤明显有悖常理,这两点明显不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一再向法庭陈述未能上班是事实,但是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奶奶去世办理丧事,请同事请假。被上诉人在9个月左右主张工伤,没有超过工伤赔偿的法定期限,不构成所谓的欺诈。二、上诉人主张的以考勤表、员工手册、培训试卷切结书等来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反劳动纪律,上诉人有权有依据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这个观点与相应的证据都不能成立,因为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在此前提之下,员工手册、培训试卷切结书都不能作为确定被上诉人重大劳动权利的依据,上诉人主张的3天自动离职,3天就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身也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双方之间达成一致,也没有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书面的形式达成一致,这些规定对于被上诉人都是无效的。*、程序: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即使被上诉人在实体方面构成了重大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当履行法定的解除程序,在解除通知送达方面相应的法律规定为能够当面送达的当面送达,不能当面送达的再行邮寄送达,邮寄也不能送达的才可以进行公告送达,否则解除决定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在明知被上诉人的电话和地址的情况下,根本没有履行上述的送达程序,所以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方面都无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康而富公司提供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会议记录两份,用以证明员工手册经过了讨论和审议的过程。

周*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从中看不出各个签名人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公告以及员工手册、照片,证明当时对员工手册审议通过之后进行了公告,在公司里面进行张贴的事实,员工手册经过民主程序,是合法的员工手册。

周*质证认为,公告图片复印件以及公告内容是上诉人单方提供,证明不了该员工手册的实际形成时间以及是否公告,公告的具体地点在什么位置,无法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康**精密电子(宝**限公司以场内公告的形式告知周*已自动离职的法律效果应如何确定。也即康**精密电子(宝**限公司与周*之间的劳动关系状态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康**公司以场内公告的形式告知周*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并不发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理由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需告知劳动者才发生解除的法律后果。而本案中,虽然周*与康**公司之间有关于以公告栏张贴形式公告视为告知的约定,但该约定无法确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何时到达劳动者,也即无法确定劳动者何时知晓公示内容。换句话说,该种告知方式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易使得劳动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康**公司所采取的场内公示的方式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通知形式,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康**公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以场内公告栏公告的形式作出了告知。因此,康**公司所述的场内公告告知行为不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参照《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撤离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的精神,即便康**公司对周*进行了场内公告,其公告内容因未依法送达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周*与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因康**公司未经合法公示和送达的自动离职公告而解除。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康而富精密电子(宝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