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程**、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第三人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程佳诉被告南京沪**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公司)、第三人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沪**公司、第三人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程**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包租合同,原告将六合区雄州南XXXX号金商坊13幢XXX室商铺包租给被告,期限为三年,合同对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但被告故意违约,不支付租金,同时被告在2014年出具承诺书:“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但被告未兑现承诺,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包租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每铺44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沪*管理公司未提出答辩。

第三人陶**未提出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XXX号金商坊13幢XXXX室租给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包租期限,双方同意的包租期限为3年,即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合同期满,本合同自行终止……;第五条包租费用标准,如乙方(原告)商铺已出租,则执行的包租标准为:第一年22000元/铺,第二年23000元/铺,第三年24000元/铺……;第六条租金支付方式:一、甲方按以下时间支付包租租金:第一年2014年6月15日前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6月16日至30日期间签约的,包租租金于2014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起租金按年支付,于每个计费年度的6月30日前付清……;第八条违约责任,一、甲方(被告)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标准定时支付乙方(原告)包租的租金,如甲方拖欠乙方包租的租金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每月需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如果甲方无故拖欠租金超过二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甲方每月仍然要按该年度租金的百分二十(20%)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予以赔偿,乙方可收回经营权或重新聘请其它经营管理公司……”。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包租租金,经原告等业主多次交涉,被告于2014年8月3日作出书面承诺:8月15日前付包租租金800万元;8月底前付清包租租金的余款;如果8月底前付不清租金,公司无条件退房,退出市场经营管理,业主依法对沪江管理公司追究相应的其他责任,追讨其他相应的权益……。此后,被告未兑现承诺,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包租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计算);3、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每铺4400元。

另查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南路XXX号金商坊13幢XXXX室现由第三人陶宗仙实际使用,且原告与第三人在2015年7月4日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并由原告直接收取租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用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并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包租合同明确约定包租期限为3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且约定拖欠租金两个月合同自行终止,现被告拖欠房屋租金超过两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给付房屋租金(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房屋租金(使用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铺22000元/年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使用费),有其法律和事实根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每铺4400元,低于包租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程**、程*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的《沪江商贸城商铺包租合同》;

二、被告南京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梅送、程*房屋租金55090.41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每铺22000元/年计算,本案涉案房屋计两铺);

三、被告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程梅送、程*违约金8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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