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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鸿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至竹镇镇仕林路林丰路路口撞到原告,致原告重伤。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竹**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包括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在内总计12万元。现被告尚欠3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仅出具欠条一张,但仍未能按约履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紫金农商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驾驶苏A×××××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在竹镇镇仕林路与林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8月24日,经南京市六**解委员会调解,原、被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陈**一次性赔偿陈宝书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二、支付方式:陈**已垫付医疗费2.7万元,余款9.3万元于协议签字时付2万元,2013年2月8日前付2万元,2014年1月30日前支付3万元,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2.3万元。三、如陈**不按期支付赔偿款,陈宝书有权按照紫金农商行贷款利息的2倍要求对方偿还未支付的部分及利息。……”被告于上述协议书签订当日给付原告2万元、2013年2月8给付原告15000元、2013年4月29日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又于2014年1月29日给付原告23000元,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3万元未给付,被告遂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2月17日还清。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又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0月30日前分三期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紫金农商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六公交认字(2012)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经南京市六**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未能按约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万元并按照紫金农商银行贷款利率两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紫金农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两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陈**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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