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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飞诉被告江苏紫金农**司马集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马集支行)借记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飞诉被告江苏紫金农**司马集支行(以下简称紫金银行马集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集支行负责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国蔚、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飞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圆鼎紫金借记卡一张,卡号62×××70。2015年6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原告收到银行短信通知,上述账户于异地被他人在ATM机上分三次共取款7000元,并产生手续费76元。原告当时正在南京六合,并非在外地更未在异地取款,亦从未丢失或泄露密码。原告发现异常后于30日凌晨向被告客服96××8反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当晚公安机关在原告六合马集的暂住地核实了情况。被告作为储蓄服务提供者,负有保护客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因此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707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赔偿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集支行辩称: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处理。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立案侦查,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等待刑事判决结果;2、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记卡及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约定,原告应当妥善保管银行卡,凡使用正确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本人行为,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在输入正确密码的情况下办理了取现业务,应视为原告本人的行为,且被告已根据原告申请及时采取措施,冻结了账户;3、原告存在重大过程,应自行向取现人追偿。原告密码由原告自己设定,被告并不知道密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保护自己密码不被泄露的义务,原告应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责任,其法律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原告应自行向取现人进行追偿,被告可以协助原告进行追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70的圆鼎紫金卡一张,该卡为磁条式借记卡。

2015年6月29日23时58分至6月30日0时,上述银行卡在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七迳镇文昌街的ATM机上,被人分三次取款7000元,并产生异地取款手续费76元。同时,原告收到有关上述取款信息的提示短信,并于6月30日凌晨0点14分左右拨打被告客服电话96××8说明情况,且于凌晨0时34分左右以“卡上钱没有了”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马集派出所(以**派出所)警察张**接警后到达原告位于南京市六**村糍粑墩的暂住地处理,原告当场出具了上述银行卡原件以及短信,并说明情况。6月30日8时30分左右,原告携带身份证和上述银行卡原件又至马集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2015年7月1日13时左右,原告持上述银行卡在被告ATM机上修改了交易密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调查笔录、个人借记卡及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提示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银行账户开户手续,并开通了卡号为62×××70的银行卡,双方之间构成储蓄合同关系,故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账户卡内资金的安全。本案中,原告在发现卡内资金在异地被取走后,及时拨打被告客服电话说明了情况,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配合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之后又更改了上述银行卡的密码。原告及时采取了上述合理的措施和行为,能够证明当时原告未与真卡分离的事实,原告已就其银行卡被伪造盗取的事实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已知的银行卡盗取的实例来看,为避免受害人第一时间发现被盗取信息,多选在深夜跨越凌晨零点的时间段内作为,本案涉及的3笔交易的发生时间正符合伪卡交易的常见特征。故本院认定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

被告制作的银行卡存在其真伪不能被ATM机识别的缺陷,且被告又未能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识别伪卡,导致发生伪卡交易。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取,被告未能尽到保护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对此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持伪卡取现的行为人追偿。根据现有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案的审理无须以刑事案件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故对被告要求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准许。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紫金农**司马集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7076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份有限公司马集支行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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