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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龙诉称,2013年10月19日,其被被告徐**砍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人体轻伤。被告徐**的伤害行为致其右手腕部多处骨折,神经和肌腱多数受损,被告仅代付了医药费,其他损失至今仍未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徐**赔偿其各项损失175412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于2013年10月19日12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镇文体中心广场,因向原告沈**要回手表未果等琐事与原告沈**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原告沈**右手腕砍伤。经鉴定,原告沈**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经苏州**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因外伤致右腕舟状骨骨折伴腕部肌腱断裂、右拇长展、拇短展、拇长伸肌腱断裂等,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拇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案发后,被告徐**赔偿原告沈**39000元。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吴*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徐**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上述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吴*初字第0160号刑事判决书、苏州**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徐*飞持刀将原告沈**右手腕砍伤致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32412.49元,并提供了门诊病例、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等证据。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22天为11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及相关规定,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108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9000元。

5、××赔偿金,原告主张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并提供了签发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居住地址为苏州市虎丘区和乐家园19幢501室的居住证。根据原告的伤残及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的标准计算163天为15338元。经审查,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358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原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2792.49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徐**赔偿;因被告徐**已赔偿原告沈**39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沈**17379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人民币17379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326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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