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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康**限公司与滁州市**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滁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5)南民二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康**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昆山康**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4日,康**公司(乙方)与新**公司(甲方)签订《模具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设计,加工制造,乙方设计完毕后需经甲方确认,乙方制造模具并且生产出样品交由甲方进行尺寸及外观确认。在甲方确认样品合格后,模具正式交易。甲方向乙方订购产品:级进模(1出1)型支架、级进模(1出1)型接水盒各1套,单价分别为50000元、205000元,合同总价款为255000元,首次交样时间分别为25天、35天,交模时间分别为首次交样后10天、首次交样后15天。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生效7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计人民币76500元;乙方提供样品经甲方确认合格后,模具送至甲方工厂,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40%作为模具中款,计人民币102000元;甲方对模具终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此项目总金额100%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两个月内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终验收结算款计人民币76500元(备注:乙方在初验收后负责将模具移转至甲方,终验收将在甲方工厂完成,乙方派员到甲方工厂进行模具调试)。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期、争端的解决等内容。新**公司、康**公司分别在合同尾部签章。

2013年6月18日,新**公司支付预付款76500元。同年8月25日,康**公司按约定向新**公司送货级进模(1出1)型支架、级进模(1出1)型接水盒各1套。

2015年1月13日,康**公司委托上**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律师函》予新康**司,要求新康**司给付相应货款。新康**司至今未能给付剩余货款178500元。康**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新康**司立即向康**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78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康**公司与新**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模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康**公司按约定设计制作了级进模(1出1)型支架、级进模(1出1)型接水盒各1套,并完成了送货,新**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新**公司未能给付剩余货款178500元显已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178500元的违约责任,故对康**公司要求新**公司给付货款17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滁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康**限公司178500元。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由被告滁州市**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康**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康**公司的模具运到新康**司后始终无法顺利生产,康**公司也派了技术人员数次到新康**司调试,依法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给新康**司造成大量材料损失,新康**司保留要求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权。二、康**公司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供模具验收合格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是合格的情况下,作出支付全款的判决错误。且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前或未支付全款前,模具的所有权归康**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康**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康**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康**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新康**司和康**公司签订合同之后,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康**司交付了模具,在新康**司使用长达一年后,新康**司依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为此,康**公司委托律师于2015年1月13日向康**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货款,但新康**司没有任何回复,也没有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在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后,新康**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才提起上诉,认为康**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新康**司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如果新康**司认为康**公司所交付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在康**公司向新康**司发出律师函及一审诉讼中均可以提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新康**司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康**公司向新**公司交付的模具经过调试后,新**公司予以签收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康**公司向新**公司供应的模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新**公司是否应当向康**公司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新**公司与康**公司签订的《模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5日即向新**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康**公司予以签收。后经过调试,新**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再次签收确认。新**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标的物提出质量异议,且不能举证证明康**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滁**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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