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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窝藏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4年12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付*明知宋**、王**(均另案处理)在昆山市玉山镇澳洲阳光小区12号楼下持砍刀砍伤他人,提供人民币5000元给宋**帮助宋**、王**逃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付*系自首,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晚,宋**(另案处理)因琐事对孔*产生不满,遂纠集王*甲(另案处理)一同持砍刀至孔*居住的昆山市玉山镇澳洲阳光小区12号楼下守候。2014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孔*驾驶搭乘被害人孙**的轿车至该楼楼下停车后,宋**、王*甲遂上前持刀砍击二人,将被害人孙**砍伤倒地,后被害人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付*明知宋**、王*甲在昆山市玉山镇澳洲阳光小区12号楼下持砍刀砍伤他人,而提供钱款给宋**,帮助宋**、王*甲逃跑。

另查明,被告人付*的家属代为对被害人孙**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孙**的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王**、杜*、索*、蒋*、赵**、孔*、宋**、咸*、孙**、王**、李*、田*、夏*、刘**、孙**、刘**、刘**、彭*、武*、顾*、王**、曹*、赵**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刑事照片,提取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机主信息,病历资料,电话受理登记单,急救病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情况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协议书,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付*当庭认罪,且其家属代为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系自首,建议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根据其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认罪态度较好,家属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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